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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被霍邱县法院一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之前,写给省委书记的一封信,也许他从未收到过。现披露出来以食网友。
安徽省第一大经济假案揭密
尊敬的安徽省委书记王金山阁下:
向省党的最高领导人、全省人民最敬重的您呈上此函,心中忐忑而又无奈,因为我向您反映的是一件令您和所有具有正义感的人感到不愉快甚至愤怒的事件,对此我深表歉意。
被称为自安徽省经警总队成立以来第一大要案的王银陵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过县市联合专案组和霍邱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历时十个月时间,于2008年6月4日上午8:30——13:00在霍邱县人民法院很仓促地进行了公开审理。
可谁会知道这竟是一起假案!这是一起因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徐峥嵘等五名大股东),出于企图逃避履行支付巨额报酬的合同义务之动机,采用不正当手段“运作、疏通”了省司法机关少数掌握实权的高层领导,利用其位高权重把一宗典型的经济纠纷演化为经济案件来办的、性质极其恶劣的、人为伪造的假案。
在天南地北的人们急切地关心和援助汶川地震灾区、想尽一切办法与天灾抗争、不惜一切代价地在废墟中寻找和拯救每一个生命,展现国人尊重并关爱生命和自由的大爱精神的时候,这一伙披着司法人的外衣,利用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为了一己私利,有预谋有步骤地策划并实施了对我的追诉方案,丧尽天良地想方设法把一个无辜的人和无辜的家庭推向灾难的深渊,制造着人祸。
这是一起令人难以置信的事件,尊敬的书记阁下以及所有正直的人都不会愿意相信会有这样卑鄙的事件发生,如果不是亲身经历了这场灾难,不是面对下面这些离奇又离谱的事实,我又怎敢相信呢?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在本次股权交易活动中,我是受诺普矿业公司新老股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从事各项工作的履行合同行为,有全体股东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为证。不是、也没有受诺普矿业公司的委托或委派,不是作为董事、副总经理身份从事各项工作的职务行为。而且我所从事的股权交易洽谈、运作工作与我在诺普矿业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职务内容及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没有对价关系。仅此一点主体不相符合,足以说明我的行为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规定的行为,因而罪名不成立。象这样明明白白的法律事实,公诉人却在起诉书中故意含糊其词,意图混淆“诺普矿业公司新老股东的代理人”与“诺普矿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的概念,把两者等同起来,甚至在庭审辩论中,面对辩护人关于主体不相符合的指正时,专职从事司法工作的公诉人竞作出了这样的回答:“我想在这里引用邯邢局审计科长的一句话,邯邢局审计科长讲王银陵是诺普矿业公司全权代表,那么显而易见这个主体是完全符合犯罪主体,这是对方的谈判代表已经明确的证实了这一点”。公诉人这种认定事实的低劣方法,究意因为业务水平还是因为职业道德水平,其目的何为,是一目了然的,此离奇之一。
2、作为这次股权整体交易的出让方,是由众多动机各异的股东利益群体组合而成的,而之所以能组合起来的依据就是06年5月26日全体新老股东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我在这次股权交易活动中有资格作为代理人从事洽谈运作工作的依据,也是这份《补充协议书》,这样一份重要法律文件,公诉人却刻意回避,在起诉书中只字不提。公诉人为什么刻意回避这个事实呢?无非是因为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有这样一条规定:“为便于实际操作,双方全权委托王银陵先生与第三方洽谈、运作股权整体转让事宜(不含法律文件的签署权)。各方同意整体股权的转让价款以17000万元(含税)及全部债权债务为基准,高于或低于此价款的部分由王银陵先生个人继受和承担”。
在庭审中,面对无法回避的《补充协议书》客观存在的事实,讼诉人又信口提出两个论断:一是,“公诉人认为这份《补充协议书》恰恰证明了你有罪,为什么有罪?公诉人将在法庭辩论上进一步阐述”。可是直到庭审结束,公诉人也没有阐述这份《补充协议书》是如何“恰恰证明了有罪”的;二是,“起诉书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被告人王银陵在高于或低于1.7亿的这个无效性,证明这个《补充协议书》是个无效的协议”。这里公诉人所称“起诉书的事实”就是:“因为这是许多股东证实无效的”。为此公诉人列举8个证人证言来证明。这是怎样的证人证言呢?前五个证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徐峥嵘等五个大股东,他们既是该《补充协议书》的签约人,也是委托方和受益人,其中仅徐峥嵘一人就因该《补充协议书》委托事项的顺利完成而兑现受益了近四千万元。可是他们在受益后,却不愿意履行委托人义务,反悔支付报酬,想推翻《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公诉人竟然把这五个签约当事人自己事后编造的谎言,作为证明《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证据;而另外三个证人,却是对签订《补充协议书》前因后果及签订过程毫不知情的人,尤其荒唐的是,第六个证人赵礼平连当时股权交易活动都没有任何接触,只是徐峥嵘为运作这起假案而专门聘请的律师,他的“证人证言”居然也被公诉人用来作为证据。相反,亲手起草了《补充协议书》并参加整个协商过程的曹勇前律师(是当时上海方的代理律师)的证言却被公诉人隐匿了。而曹勇前的证言是:“当时上海方和铜陵方对诺普矿的预期价位只是在1.7亿元左右,双方为了图省事,同时可能是为了激励王银陵,才和他签了此协议,规定超出1.7亿部分归王银陵个人,不足由其补偿,在这之后,铁矿石涨价等因素是不可预料的”(见07年10月25日GA笔录);“这个补充协议是我起草的,经各方协商修改后,最后定稿,形成的,这段话就按字面来理解,高出1.7亿部分由王银陵个人继受,低于1.7亿部分的由王银陵个人承担。”(见07年11月21日GA笔录)
作为代表国家司法机关的公诉人,为什么在庭审当中隐瞒事实真相,倾向性地取舍证人证言,其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同样是一目了然;象这样在法律上明明白白属于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事件,当以法律追究,却反而受到GA和检察机关的袒护,把他们的谎言可以用来取代事实,在既没有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公诉人就擅断该《补充协议书》无效。其行为根本不象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更象是“徐家大院”的代言人。公诉人是如此的不公正,此离奇又离谱之二;
3.在此案中,同一笔款项2200万元股权补偿费在办案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随心所欲地作出完全不同性质的认定:在以[职务侵占罪]对我刑拘时,认定是“单位的财物”;在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我逮捕时,认定是“受贿款”;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把收受2200万元行为定性是受贿行为时,为袒护徐峥嵘等大股东利益,竟任意拆分,把其中大股东强行瓜分收到的部分剔出来,只将我收到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款”,公诉人对同一个案子同一笔款项可以作不同性质的认定,不同的人又可以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此离奇又离谱之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GA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这是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而且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条款多达十余条,可见立法宗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羁押措施的使用是持极其慎重态度的,即使确定有罪的人,能不羁押的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可是在还不能确定我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县公检法办案人员却蛮横无理地拒绝我符合法定条件的、合理的取保候审申请,却以自行拟定的五花八门的取保候审条件取代了第51条规定的保释条件。其中他们有一条是相同的,就是“上级领导不同意对你取保候审”。其他则是各有不同,诸如:举报人(指徐峥嵘等大股东)写信给专案组,反对给予你取保候审;案情重大,还有些情况不太清楚;当事人认为自己无罪,与司法部门的认定差距太大;涉案资金还没有全部到位;是否同意批准取保候审的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等等。显然这种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行为不仅与公民的基本法制情感相违背,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谦抑性特征相背离,更与刑法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不相符合,其目的就是要使当事人受到长期关押,此种有法定条件不依循,却自行规定保释条件,此离奇又离谱之四;
5.自07年10月24对我拘传后,在GA机关,用足了第124条规定的羁押侦查期限和延长期限后,申请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未被省检察院批准;在县人民检察院,两次用足了第138条规定的羁押审查和延长羁押审查期限的规定,其间还应用第140条补充侦查的规定一次;在县人民法院,同样是用足了第168条规定的最长审理期限。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县司法机关把关于侦查、审查、审理规定的期限和延长拘押的期限规定都应用到极至,可是在其卷宗资料可以反映出,在延长期限里(甚至在规定期限里),却同时把案子凉在那里:补充侦查却没有任何补充内容;在08年1月15日~5月1日的119天里,除2月1日送达告知书外,没有提审过一次。既然需要补充侦查,当然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补充侦查后,在没有任何补充内容的情况下,照样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起诉。所以说根本不是什么所谓“案情重大复杂”的需要,实属滥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羁押侦查、审查的期限之规定,目的是“无罪也能关押一年多”(某检察官语)。办案人把关于取保候审方面的法律条款置若罔闻,却把关于延长羁押期限方面的法律条款应用得淋漓尽致,弄权玩(枉)法毫无顾忌,此离奇又离谱之五;
6.既然案情重大复杂、是省经警总队成立以来第一大要案,当属省级重大刑事案件,却又安排在县级司法机构进行诉讼;既然安排在县级司法机关诉讼,却又由省司法部门高层领导直接控制、督办。在我被拘的第一时间里,就由省厅高层领导亲自关注并指挥。意图很明显,既然不是上级机关受理经办,那么各种调查、了解就只能针对县一级基层司法部门,而上级机关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处置、屏障;即使败露也由基层的司法机关作“替罪羊”,但既有上级高层领导罩着,“替罪羊”是不用替罪的。难道还有更合理的解释吗?为什么一再延长羁押期限?难道必须要羁押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侦查审理吗?为什么不准取保候审?明明白白没有构成犯罪,为什么一定要想方设法定个罪名?面对家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询,县公、检、法、司法人最一致的回答就是:唉!这个案子我们也是没有办法,压力太大了。会是什么压力呢?因为不是要研究“是否有罪?”而是要研究“如何定罪?”为减轻这种压力,县公、检、法部门都采用了同一种做法:以集体讨论之名行个人拍板之实。集体负责任,,当然就没人负责了。如此分兵布阵办案、基层司法人会如此唉叹“压力太大”,此离奇又离谱之六;
如此等等,还有更多离奇又离谱的事实,在证明这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是一个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权大压法、弄权玩(枉)法的制造假案的过程,是因为有一个失衡的强大权力在操纵着。因为权力太大,以致于法律也不灵了,以致于县一级司法机构正常的职能脱轨、以致于市级司法部门保持了沉默观望不再作为,以致于其他大股东中有人善意地劝我的家人“你们不要到处找了,告到哪里也没有用的,人家就是管公、检、法的”。
在这个案件诉讼过程中,他们利用了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却不公正司法,使无辜的公民受到无尽的伤害,他们这种行径与黑恶势力的所作所为又有多大分别?如果说基层的司法人偏离职责是因为来自上级领导的压力,那么高层领导又是因何种诱惑而如此热心于制造这起假案呢?这个显然不正常的办案过程背后,会不会隐藏着一个FB大案?
尊敬的书记阁下,您是全省百姓的保护神,我因为没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仅应得的风险代理报酬被他人瓜分(徐峥嵘等大股东通过06年8月3日和07年2月8日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对没有处分权的该项股东私人财产强行进行了违约分配,并扬言:“省公检法、政法委四点一线全部疏通好了,政法委书记也作了批示”。胁迫我在决议上签字),人身也受到枉加迫害,遭受亲人骨肉分离,年迈双亲惊恐寝废,使我深受灾难,对此事件您一定会加以干涉,并向困境中受害人伸出援助之手;
尊敬的书记阁下,倘若您察觉到这起假案不仅是对我个人带来无尽的伤害,更在司法界中为某些不廉司法人留下效仿的样板,而且这种个案的积累,正是对以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落实公然抵阻,您一定不会姑息这种枉法行为,哪怕是已官拜您身边之人所为;
尊敬的书记阁下,曾有那难忘的年代里,多少不堪忍受冤陷之士,因申冤无门,或蒙冤黄泉、或报复他人甚至报复社会,来用更大的恶性事件以图惊动高层和民众,成为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时代的牺牲品,留下多少惨痛教训。我不想成为他们中的一员,更不希望历史重演。当今弘扬公平正义精神,法典彰显,构建和谐社会之时,绝不能充许少数枉法者依仗位高权重,以司法之名,造假案之实阴谋得逞。
尊敬的书记阁下,我深知您异常地繁忙,此类民访事宜亦应由规定渠道、专职部门去管理。但鉴于此案策划之人权力之大已能左右相关司法部门职能是否正常运行,为此我特向书记阁下作如下请求:委托具有正义的部门调查此案诉讼过程真相,弄清他们在用什么样的证据来怎样地认定事实,是在怎样地玩弄法律条款来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肆意追诉;督促相关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司法,尽早解决此事件,解我于冤陷假案的苦难之中,以避免惨案的发生。
尊敬的书记阁下,我深知普通百姓信件很难呈到您的面前,此前我曾致信给您和相关部门,都如泥牛入海杳无回音,为此请允许我再次、并将不懈地、多渠道地、包括公开地向您和相关领导、部门反映,我相信有一天您如果发现并干涉这个事件之时,一定就是得以昭雪之日!
附:1.霍邱县检察院的《起诉书》;
2.我的《辩护词》等辩护材料。
受害人:王银陵敬呈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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