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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民生] 六安:交通事故引发肾病恶化是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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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23 1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金安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胡某被被告王某的车撞伤后,引发原告的肾病恶化,双方就肾病恶化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2011年10月下旬晚,被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致原告胡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查明,原告胡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即患有慢性肾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与其所患的尿毒症之间无因果关系,由于患者伤前缺乏近期临床医学资料,无法对创伤前后慢性肾病肾功能状况进行比较,但是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骨折之创伤,从理论上讲课加速慢性肾病发展的进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某原有的慢性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胡某原有的慢性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所致胡某左股骨颈骨折之创伤,经司法鉴定从理论上讲可加速慢性肾病的发展进程,而尿毒症又是慢性肾病发展的最终归宿,进而说明了交通事故与胡某由慢性肾病转化为尿毒症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胡某的慢性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其治疗慢性肾病的相关费用及因治疗而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主要部分应由原告胡某本人承担,因交通事故所致慢性肾病较快向尿毒症病变,冶疗尿毒症产生的血液透析费用,法院根据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由事故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有被告王某承担30%胡某因治疗慢性肾病所发生的相关损失,该案判决得到二审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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