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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汪某与胡某均系从商之人,两人在生意上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7月11日,汪某驾车行驶途中恰巧与胡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相遇,胡某遂下车拦住汪某欲与之理论,由于二人言语不和,随后胡某将汪某打伤。
事发后,经舒城县公安机关处理,胡某被拘留3天。汪某受伤后,经诊断为:脑颅损伤,胸部闭合伤,左眼损伤。汪某因受伤共花去医药费1200余元,但未住院治疗。后汪某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胡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3900多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生意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协商处理,但被告却试图通过武力解决问题,拦路与原告理论且将其打伤,被告的行为虽经公安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00多元。由于原告受轻伤,不构成伤残,并未住院治疗,而且被告已被行政拘留3天,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00多元。(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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