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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房产公司开发商品房,委托被告某营销公司销售,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销售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销售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95%以上,营销广告费由原告负担,费用不超销售总额1%,代理佣金按销售总额的1.2%收取,按销售进度结算佣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前期义务,原告预付了策划费1.7万元,但未足额给付。2012年8月,被告开始销售,共完成销售额1951余万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被告拒不接受,被告于2012年12月停止了销售工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反诉,也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支付不足策划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期足额给付被告前期策划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完成销售任务,且不接受原告提出的整改建议等,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等同,应予抵销,但不足的策划费应予给付。遂判决原告某房产公司给付被告某营销公司策划费6万余元,双方的合同归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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