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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徐某同在一初中上学,不仅系同班同学,平时更是无话不说的好朋友,二人放学经常一起回家,徐某有辆自行车,因此在平时他经常扮演驾驶员的角色,驮着陈某一起回家。然而,2012年6月的一天,意外发生了,徐某骑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与直行行驶的桂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徐某和陈某不同程度受伤,陈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2012年7月4日出院,当日转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计支付医疗费20081.14元。原告两次住院4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桂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该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储某。事故各方就医疗费用及伤残待遇发生纠纷,陈某隧将同学陈徐某、肇事三轮车司机桂某、三轮车实际所有人储某以及三轮车保险投保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同意用自行车驮陈某回家,也就承担起了保障搭乘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其行为是免费的,但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桂某承担30%的责任,储某对桂某应当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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