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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11日,刘某某持驾驶证与荣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借用合同,荣某某系霍山县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业主,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该合同约定:荣某某将黑色宝马轿车一辆,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租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6日,租金为每天400元,租车时刘某某给付荣某某保证金6000元,到期后刘某某又托人给付保证金1500元,刘某某继续使用该车辆,后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车辆,也未支付租金,直至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4月8日找回该车辆,刘某某共使用时间计57天。现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给付尚欠租金及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继续使用租赁物直至被公安部门找回,被告应按实际使用的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即400元/天×57天-7500元=1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某某租金1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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