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吃豆人 于 2013-4-24 13:50 编辑
原告林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舒城县晓天镇南方宾馆附近,将同方向行人林某撞到,致使林某当场受伤。此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证明以上情况属实。 原告称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其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内踝及外踝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一元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2月29日),一元为其进行内固定术,总支出医疗费30363元,被告已给付28000元,内固定尚未取出,需进行二次手术。 原告受伤前在六安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此事故发生后,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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