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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寿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强奸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与其男朋友唐某某、其弟吴某和孟某从上海来到寿县唐某某的姐姐家中。晚上,唐某某姐姐安排唐某某等三人在二楼睡觉,吴某某洗浴后被安排在一楼卧室内的小床上入睡。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唐某某姐姐)及其子在同一楼卧室内的另外一张大床上睡觉。10月3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下床来到吴某某身边,趁其熟睡之机,脱去其下身衣服,对其进行亲、摸,并将生殖器插入吴某某阴道内。吴某某发觉有人对其奸淫,跑到院内呼喊唐某某等人,指认李某某对其奸淫。李某某逃跑。10月3日上午吴某某报案,李某某主动从外面回到家中跟随公安干警前往当地派出所。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妇女睡熟意识不清之机,与被害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上午,其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前,经其亲友规劝,主动回到家中向等候在其家中的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乘被害妇女睡熟之机,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其到案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属自首。鉴于本案系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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