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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一90后男子,因向两名初中生索要钱财,敲诈勒索,被判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保护李某某(2000年6月23日出生)、张某(2001年5月20日出生)两人在校不被人欺负为由,在舒城县二中附近,多次以李某某如果拿不来钱就要殴打李某某的方式,向李某某索要钱财,李某某因惧怕马某某,先后20余次共给马某某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舒城县明珠花园小区附近等地多次以张某如果拿不来钱便要将张某的头拧下、殴打张某的方式,向张某索要钱财,张某因惧怕马某某,先后10余次共给马某某5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5年6月,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树和被害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梅因被告人家属给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李某某15000元、张某11000元),表示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舒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达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辩解他没有辱骂和威胁李某某、张某。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还辩解,他没有向李某某要过那么多钱,共要了2千多元。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陈述有扩大敲诈勒索数额之嫌,应当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数额为准。但公诉人认为,卷内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也无定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是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的综合认定,也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的敲诈勒索数额,经查,公诉人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主动给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之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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