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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签订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订立合同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口头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
被告江某与被告张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张某以江某名义向原告王某、李某借款,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张某代替江某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李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江某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
法院立案审理后,两原告表示确实是张某代替江某签名,但是江某知晓借款一事,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向江某催要过借款,江某均表示无力还款。被告江某庭审中辩称以上借款均是其妻张某经手所借,自己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又辩称该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养殖场,属于合伙债务,应作为合伙债务进行偿还。据此,因被告江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对以自己名义立据形成的债务是应知或已知的,属默示行为,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由江某、张某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江某辩称属于合伙债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判令被告江某、张某连带偿还王某借款50000元、偿还李某借款70000元。(屠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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