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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安某在双桥镇街道安某经营的阳光驾校报名点,放置两台“捕鱼机”和一台“老虎机”(每台“捕鱼机”和“老虎机”均具有六个独立操作平台)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4000元。
网络配图
2013年6、7月份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一台“海洋之星”牌捕鱼机(具有六个独立操作平台)放置于寿县双桥镇申桥街道刘某乙家,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2000元。
2014年1月初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二台老虎机(各有一个独立操作平台)放置于寿县双桥镇街道王某乙经营的吉祥浴池内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二、对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叶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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