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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事儿] G42 沪蓉高速六安段“7·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名负责人被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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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25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应急罚〔2025〕事故-12号
被处罚人:水**
性别:男
年龄:38
身份证:******
邮政编码:231100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安徽省******
所在单位: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职务: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单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老街东段
违法事实及证据:在 G42 沪蓉高速六安段“7·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水**作为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古碑工区的安全检查、教育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以上行为主要证据如下:
1.金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六金公(刑)立字〔2024〕858 号)和移送案件通知书(六金公(刑)移字〔2025〕7 号),证明前期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有关情况和案件来源;
2.《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G42 沪蓉高速六安段“7·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六政秘〔2025〕10 号)及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事故责任、性质。
3.案件承办人员从事故调查组调取的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市政府事故调查有关情况知情,对违法事实及前期调查认定等有关情况予以认可。
5.案件承办人员从当事人处调取的收入说明、工资表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记录,证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上一年的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 51421.38 元(伍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叁角捌分)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徽商银行六安南山新区支行,账号 17******(六安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六安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应急罚〔2025〕事故-13号


被处罚人:谢**
性别:男
年龄:41
身份证:******
邮政编码:246600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安徽省******
所在单位: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职务:工区负责人
单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老街东段
违法事实及证据:在 G42 沪蓉高速六安段“7·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谢**作为安徽铭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碑工区负责人,对养护车辆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以上行为主要证据如下:
1.金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六金公(刑)立字〔2024〕858 号)和移送案件通知书(六金公(刑)移字〔2025〕7 号),证明前期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有关情况和案件来源;
2.《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G42 沪蓉高速六安段“7·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六政秘〔2025〕10 号)及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事故责任、性质。
3.案件承办人员从事故调查组调取的事故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市政府事故调查有关情况知情,对违法事实及前期调查认定等有关情况予以认可。
5.案件承办人员从当事人处调取的收入说明、工资转账记录、公司证明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记录,证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上一年的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至 40%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五,即人民币 26265.95 元(贰万陆仟贰佰陆拾伍元玖角伍分)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徽商银行六安南山新区支行,账号 ******(六安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六安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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