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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银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几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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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银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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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8-6-22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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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陵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不久前在霍邱县[wiki]法院[/wiki]开庭。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称:“被告人王银陵利用职务便利,在[wiki]经济[/wiki]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归个人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wiki]中华[/wiki]人民共和国[wiki]刑法[/wiki]》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wiki]刑事责任[/wiki]。”
控辩双方针对这一主要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那么,王银陵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我们可以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来具体分析。
主体上不符合犯罪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王银陵作为本案的行为主体,在这次股权[wiki]交易[/wiki]活动中不是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作为新老[wiki]股东[/wiki]各方委托的代理人,是一般的普通民事主体。新老股东在06年5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规定了王银陵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且明确了关于王银陵的报酬。因此,在这次股权交易中,王银陵是作为新老股东各方全权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而不是作为诺普矿业公司的董事或副总经理身份来从事各项股权代理活动的,可见王银陵的身份与犯罪主体是不相符
合的。
客体上不符合犯罪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款规定了犯罪对[wiki]象[/wiki]是“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本案行为人所涉收入,无论是作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股权补偿费”、还是作为王银陵个人向邯邢局提供居间服务而获得的劳务报酬——“居间服务费”,他们都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受益款或居间人个人的劳务报酬,都与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着本质的区别。
公诉方把“未支付完毕的余款1055.158万元”作为犯罪客体来定罪是不成立的。2200万元及其分配后的余款,在性质上是完全一样的,以是否支付给其他股东个人作为划分是否受贿的标准,纯属公诉方的主观意向,是出于袒护大股东的需要。既然认可了已经支付给其他股东的部分是合法的,那么也就确认了这样的事实:此2200万元不是受贿款。因此,从客体上来看,王银陵并不是受贿。
主观方面表现不符合犯罪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款中,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贿赂。而作为本案行为人,王银陵在这次股权交易活动中的行为,即与在诺普矿业公司是否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无关,王银陵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是合法地行使受托人的代理权。
在这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主观上都没有贿赂故意。从买方角度讲,2200万元的支付,不管是作为股权补偿费还是作为居间服务费,都要经过集体协商、慎重决策,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可能将其作为贿赂款使用。从卖方角度讲,2200万元是作为1.7亿以上部分的溢价款收取的,在当时情况下,只要能加价又确保股权交易顺利进行,以哪种形式、名义进行无关紧要,白[wiki]猫[/wiki]黑猫而已。
在这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贿赂的动机。因为当时只有邯邢局一个买家,没有必要去贿赂来争取交易机会。而对于王银陵来说,由于存在《补偿协议书》“低于或超过1.7亿部分由王银陵先生个人承担或继受”的条款,因此王银陵也没有必要冒着触犯法律的风险去受贿。
客观方面表现不符合犯罪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收受的贿赂款归个人所有”。而本案行为人所涉及的收受款因为本身就是股东或代理人个人的股权受益款或[wiki]劳动[/wiki]报酬,已经经过股东约定分配而归个人所有。因此两者性质不同、意义不同。
在本案中,王银陵先生继受的2200万元巨款是按照新老股东签字认可的《补充协议书》之规定来做的,不存在帐外帐及暗箱操作等问题。而且在事后,众股东已经强行将此巨款瓜分,王银陵获得其中一部分,并不是全部据为己有。如果说王银陵拿了一部分钱是受贿,那么其他拿钱的股东是否也算受贿呢?从逻辑上就讲不通。
综上所述,这次股权转让经济活动,是与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无关的股权交易活动,整个过程合法、有据。王银陵在这次活动中的行为,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主观与客观上,每一项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中的行为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之规定,王银陵在这次经济活动中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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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8-6-22 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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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 :hy :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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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erhap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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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3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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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把原案例发上来看看吗?这样有点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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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ihai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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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8-6-23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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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不完善的情形下,钻法律的空子就会有时候发大财,有时候丢小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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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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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8-6-24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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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务员受贿的还少啊!
[wiki]商业[/wiki]贿赂现在是普遍现象!不给人家好处,事情也别想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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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漠流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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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8-7-1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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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老是说这事啊,不知道事实,真的不方便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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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S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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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1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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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ING!!!: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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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zy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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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8-8-23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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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陵一审判刑十年
王银陵一审判刑十年
2008年8月8日,GA部挂牌督办的王银陵特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经安徽省霍邱县法院一审判处王银陵有期徒刑十年。
但是据被告人王银陵亲戚在外说一审判有罪没有关系,王银陵让他们拿出上百万元,从二审法院找关系,贿赂有关法官让他们活动有关人员为其说话,从而使二审法院枉法裁判改判他无罪,王银陵很快就会出来。
一:王银陵特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是标准的刑事犯罪
从主体说王银陵原安徽霍邱诺普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股东;主观方面王银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王银陵私自又要求邯邢局在相关事宜办妥后,给他个人2200万元好处费。按照王银陵的要求将2200万元好处费汇入王的私人帐户。该笔巨款被王银陵多次以现金形式领出藏匿。王银陵的行为给原安徽霍邱诺普矿业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并且该行为侵犯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持序。
二:5月26日协议第二项第(三)款的效力
2006年5月26日,上海方老股东作为甲方,王银陵等7个新股东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第(三)款约定:双方全权委托王银陵先生与第三方洽谈和运作股权整体转让事宜(不含法律文件的签署权),各方同意整体股权的转让价款以17000万元整(含税)及全部债权债务为基准,高于或低于此价款的部分均由王银陵先生个人继受和承担。
新股东们为什么要在2006年5月26日协议中约定高于1.7亿部分归王银陵个人所有呢?因为新股东们从买矿到卖矿短短半年时间增值了2000万,新股东不想把增值部分分给上海方老股东。王银陵解释说因为董事长徐峥嵘同上海方矛盾很大,如果明说2000万元由新股东来分配上海方肯定不同意,而慌称给王银陵上海方就不会要求分配。由于公司证件手续仍在上海方,上海方不同意就无法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新股东们听从了王银陵的建议。因为王银陵本人人品较差,有耍赖的前科。有股东担心王银陵会对此2000万元打鬼主意,王银陵自己对天发誓告诉新股东们,给他一个天大的胆也不敢真的拿此2000万元,该2000万仍由新股东来分配,违背新股东真实意图制定该条款只是应付上海方,并不代表新股东们同意2000万元给他王银陵。并且在1.9亿元到位后,王银陵从没有提出过要求2000万元应归其所有,从而也证实“将2000万元给王银陵”不是新股东们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将2000万元给王银陵”是无效的。
三、王银陵亲戚贿赂有关法官让他们活动有关人员为其说话:
据被告人王银陵亲戚在外说:他们的关系网又活动好了,已花巨款买通有关人员,让其为他开脱罪责,准备让二审法院法官将“将2000万元给王银陵”的无效条款,无限扩大解释,将刑事转为民事,让二审法院改判他无罪,好让他逃避法律处罚。同时王银陵的有关亲戚也到处在互联网上发表攻击性的虚假言论,以图干扰司法机关公正审判该案。我们知道有着几千万家产的王银陵有着一个很大的关系网,我们担心在金钱和虚假言论的干扰下,会影响有关机关公正审判。
四、我们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会维护法律的尊严
王银陵为何愿花如此多的代价,这与他平时的吝啬是迥然不同的。明眼人一眼就可看出,如果王银陵判有罪不仅仅要追缴“被其人间蒸发”的巨额赃款,根据刑法163条还可以判处没收财产,拥有几千万财富的王银陵当然要动用全部关系网,妄想逃避法律的处罚。
我们其余股东对王银陵的行为都很气愤,要求二审法院严惩被告人。我们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们会清正廉洁的判处王银陵有罪,我们在等待法官的正义判决。 在五年反FB的头一年, 相信有人不会以身试法。
五:王银陵案件真实情况
一、被告人王银陵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银陵,男,汉族,大专文化,1956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安徽霍邱诺普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是身价几千万的矿老板。2007年10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安徽省霍邱县GA局刑事拘留。
二、被告人王银陵涉嫌特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情:
安徽霍邱诺普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位于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从事铁矿石的开挖采集销售。2005 年底,原上海方老股东,将持有的诺普矿业有限公司63%股权转让给包括王银陵在内的7个新股东,因新股东收购63%的股权时尚欠上海方钱,因而上海方没有将全部公司证件手续变更过户给新股东,但是新股东们已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05年底,王银陵担任诺普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新股东们由于缺乏经营管理技术和运转资金,经营极其困难,决定将公司转让。因为王银陵嘴会讲,又懂财务,文化程度高。2006年5月14日,公司决定由王银陵就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事宜全权负责与邯邢局谈判。
2006年5月26日,上海方老股东作为甲方,王银陵等7个新股东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第(三)款约定:双方全权委托王银陵先生与第三方洽谈和运作股权整体转让事宜(不含法律文件的签署权),各方同意整体股权的转让价款以17000万元整(含税)及全部债权债务为基准,高于或低于此价款的部分均由王银陵先生个人继受和承担。
新股东们为什么要在2006年5月26日协议中约定高于1.7亿部分归王银陵个人所有呢?因为新股东们从买矿到卖矿短短半年时间增值了2000万,新股东不想把增值部分分给上海方老股东。王银陵解释说因为董事长徐峥嵘同上海方矛盾很大,如果明说2000万元由新股东来分配上海方肯定不同意,而慌称给王银陵上海方就不会要求分配。由于公司证件手续仍在上海方,上海方不同意就无法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新股东们听从了王银陵的建议。因为王银陵本人人品较差,有耍赖的前科。有股东担心王银陵会对此2000万元打鬼主意,王银陵自己对天发誓告诉新股东们,给他一个天大的胆也不敢真的拿此2000万元,该2000万仍由新股东来分配,违背新股东真实意图制定该条款只是应付上海方,并不代表新股东们同意2000万元给他王银陵。并且在1.9亿元到位后,王银陵从没有对此2000万元提出过要求,从而也证实“将2000万元给王银陵”不是新股东们真实意思表示。
2006年6月11日,王银陵作为全权代表在与邯邢局谈判过程中,王银陵私自又要求邯邢局在相关事宜办妥后,给他个人2200万元好处费。由于当时的铁矿石在国际市场上飞涨,又有中钢、南钢等公司参与竞争,邯邢局为确保收购成功,按照王银陵的要求将2200万元好处费汇入王的私人帐户。该笔巨款被王银陵多次以现金形式领出藏匿,王银陵自己骄傲的声称:已将所有受贿款“人间蒸发”,抓到他也追不到钱了。
在王银陵的操作下,2006年6月11日,安徽霍邱诺普矿业有限公司以1.9亿元人民币转让给邯邢局。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其他股东知道王银陵多得2200万元好处费时,找王银陵要求将所得好处费上交公司,入账后按照股权分配。王银陵起初拒不承认此事,后来又耍无赖,声称钱已被自己用了,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王银陵的无赖及违法行为,让我们全体股东非常生气,我们股东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到安徽省霍邱县GA局报案。
一起惊动GA部及国家“打商办”的特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终于浮出水面。由于王银陵本人拥有几千万财富,据听说,在该案办理程中,GA局、检察院、法院受到了王银陵关系网的干扰,但是正义终究战胜了邪恶。该案得到了省GA厅经侦总队,GA部经侦局,省市检察机关,以及国家“打商办”的审查认可,并被GA部确定为部督商业贿赂案件,现在终于一审宣判。
但是最近被告人王银陵亲属在外扬言:他们的关系网又活动好了,已花巨款买通有关人员,让其为他开脱罪责,准备以经济纠纷的形式,将刑事转为民事,让二审法院改判他无罪,好让他逃避法律处罚。同时王银陵的有关亲戚也到处在互联网上发表攻击性的虚假言论,以图干扰司法机关公正审判该案。我们知道有着几千万家产的王银陵有着一个很大的关系网,我们担心在金钱和虚假言论的干扰下,会影响有关机关公正审判。
王银陵为何愿花如此多的代价,这与他平时的吝啬是迥然不同的。明眼人一眼就可看出,如果王银陵判有罪不仅仅要追缴“被其人间蒸发”的巨额赃款,根据刑法163条还可以判处没收财产,拥有几千万财富的王银陵当然要动用全部关系网,妄想逃避法律的处罚。
我们其余股东对王银陵的行为都很气愤,要求二审法院严惩被告人。我们相信二审法院的法官们会清正廉洁的判处王银陵有罪,我们在等待法官的正义判决。
原安徽霍邱诺普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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