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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无罪,诉讼前期当事人的叙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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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事儿]
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无罪,诉讼前期当事人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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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10-3-5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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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王银陵在被关押4个多月,案子刚移交霍邱检察院时,向霍邱检察院呈交的材料,现在披露出来供广大网友明鉴。
事情经过(当事人:王银陵)
尊敬的霍邱县人民检查院:
兹有在押人员王银陵,现将GA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我追诉所涉事情经过向你们报告如下。本人郑重承诺:谨对以下所述的事情经过真实性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诺普矿业有限公司及其63%股权的交易
霍邱县诺普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由上海诺普照明有限公司及9名股东持63%股权(以下简称“上海方”)、徐峥嵘持22%股权、黄新成(含罗杰发)持15%股权(徐、黄以下简称“原37%股权人)共同组成。
由于徐峥嵘与“上海方”矛盾不断激化,无法继续合作,遂由徐峥嵘发起几名购买人并以徐峥嵘名义于2006年元月1日与“上海方”签订了《霍邱县诺普矿业有限公司63%股权转让协议书》。6 3%股权实际购买人为:徐峥嵘购8%,黄新成购3%,姚友社购18%,叶根正购14%,陈大社购12%,王银陵购8%(起初准备以“铜陵市五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资,后实际改按王银陵名义,含王锋,杨从新)加上“原37%股权人”上述6人组成了新的临时股东会(尚未办理工商变更)。并根据转让协议于06年1月初支付5000多万元。
二、临时股东会陷入内外交困之境
由于在购买63%股权之前,徐峥嵘联系的一亿元贷款纯属子虚乌有,所以临时股东会无力支付到期(06年3月)的第二笔转让款。而“上海方”频频催办欠款,并扬言进入司法程序。
又由于徐峥嵘与新股东在短短的二、三个月合作中矛盾丛生并日益激化,亦已达到无法合作地步。再加上面对巨额的追加投资的资金缺口无法落实,市场行情低落(当时66%铁精粉价格600多元每吨)等等。
至此,临时股东会陷入内外交困的境地。
面对困境,临时股东会讨论对策,一是寻找新的买方以“金蝉脱壳”;二是与“上海方”斡旋以缓解时间。
对策一的实施情况:徐峥嵘联系到“中钢”所属发展公司一个经理(好像姓吴)曾来诺普矿业洽谈整体受让股权意向。后通过中间人(原合肥钢厂某处长)洽谈,签订了一份《中介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转让总价款以1.75亿元为基数,付中介费1100万元(即我方亏600万元),超出部分三七开,中介人得七。此协议临时股东会全体签了字,在徐处存档。
对策二的实施情况:众股东力推王银陵出面与“上海方”谈判。确定谈判目标为“不被追究违约责任,不通过司法程序,最好能缓付”,并一致同意给王银陵50万作为达此目标的奖励。全体股东签了名,此会议纪要在徐峥嵘处存档。王银陵与“上海方”经过多轮艰辛谈判,最后“上海方”同意让步:1、同意转让价款减少几百万;2、余款可缓付,但必须做还款计划,并以销售收入作保。而事实上临时股东会无心也无力再支付股金余款,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而已,当然由于中钢受让整体股权的中介协议签订也是一个因素,所以坚持要求股权转让价款减少3000多万元不让步,使“上海方”不能接受。至于决议给王银陵的五十万奖励分文未给。
三、06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书》
关于中钢股权整体受让的中介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焦虑中临时股东会在几家有意向作为买家的候选人中(如金六福集团、中钢、李楼矿、苏自来等)选择了苏自来,主要是考虑到私人企业决策来的快。事实也确实如此,谈判很快取得了成功,各方股东与苏自来于06年4月签订了《霍邱诺普矿业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总价款为1.7亿元。可是没过几天就传来苏自来的合伙人放弃购买计划,结果使苏自来因为力单势孤失去整体受让股权的能力,使本次股权整体转让面临流产。面对第一次股权整体转让即将流产,面对市场行情有所滑落不容乐观,面对巨大的投资缺口,面对临时股东会离心离德、矛盾重重……各方均心灰意冷,沮丧至极。
临时股东会再度委托王银陵出面斡旋启动所谓第二方案,寻找新的买家。底线是即使亏几百万元也一定要转让掉。可是“上海方”却不同意再与新的买家交易,他们对临时股东会完全失去了信任和信心,也不再有耐心,提出两条:要么付清欠款,要么接受起诉。
面对僵局,王银陵穿梭于“上海方”、诺普矿业公司新老股东之间,调解各方冷静面对,游说各方避免进入没有赢家的司法纠纷,再做一次努力。最终“上海方”同意宽限两个月,在芜湖深蓝律师事务所,经由“上海方”提议,各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三)款明文约定:双方全权委托王银陵与第三方洽谈和运作股权整体转让事宜,各方同意整体股权的转让价款以1.7亿元整和全部债权债务为基准,高于或低于此价款的部分均由王银陵个人继受和承担。但就诺普矿业公司欠原股东的利息、分红等支付时间诸项事宜多次磋商,直到年5月26日才签订。
其中关于1.7亿以外部分“由王银陵先生个人继受和承担”的规定是由“上海方”提出并经各方拥护同意的。因为当时对各方的全权委托王银陵坚辞不受,一是因为责任重大,任务艰巨;二是王银陵仅8%小股东,没有义务和责任来独自承担这项呕心沥血、艰辛无比的任务。是在各方极力劝说下王银陵才勉强接受的。至于后来出现的谈判结果,是当时所始料不及的。
四、1.9亿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和2200万元的股价补偿费《补充协议》
各方商谈再度组合整体转让股权的同时,寻找新买家的工作也在进行。挑来选去,还是觉得邯邢局的可能性最大,一是因为他们有李楼矿投资经历,对情况比较熟悉,谈判基础好;二是原来有过意向谈判,对方有购买诚意。大家对此看法表示同意。
经由王银陵主动与邯邢局魏书祥局长电话联系,希望恢复股权整体转受让谈判,对方欣然同意,但要求先行实地考察。
实地考察开始后,在与邯邢局谈判及转让价款时,其实双方均有底线,只是互不知晓而已。我方成交底线1.7亿元,期望值是增加500~1000万元。但为了尽量卖高,采取高报低谈方式,仍按2.5亿元报价;买方底线不得而知,报价为愿意在原来意向谈判时报价1.7亿元基础上适当加价。经过多轮艰难的“摸高”、“探底”的谈判过程,最后转让总价款确定为2.08亿元。
在转让总价款体现形式上,我方提出签两份协议,一份以1.75亿元签订,一份以3300万元签订。起初对方不同意,坚持只签一份协议。我方将出让方的组合情况,矛盾内幕以及06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书》大致内容和规定告知对方,担心溢价部分的归属、分配问题上会引起新老股东及受托方之间的争执和纠纷,从而会影响股权整体转让的顺利进行,在我方一再说服下,对方经请示最终同意作两份协议:一份以1.9亿元签订,一份以1800万签订。
在1800万元股价款转让协议问题上,对方律师认为股权价款以个人名义签订不合适,提议以居间协议的形式签订,我方认为形式无关紧要,白猫黑猫而已。这些,王银陵均未告知众股东。
在签订1.9亿协议时,“上海方”果然设阻,不予签字,声称不愿出让股权,虽不明说,实际还是超过1.7亿的2000万元溢价款分配问题。经买方协调从2000万元中支付“上海方”660万元,买方另补360万元给我方。王银陵将此情况通报给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未置可否。
后来把这360万元与1800万元并在一起,经要求撞成2200万元。在修改协议时,遇到两个问题:一是申报纳税地的问题,如果在邯邢局代扣代缴,虽保密程度好些,但纳税地在邯郸,而我方坚持要在霍邱县申报纳税,因为不告知也是暂时的,股权转让后也无保密的必要;二是以居间协议形式也有不妥之处,《合同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按惯例局间人是不代表其中一方参加谈判的。对此,邯邢局最后决定:一、同意我方在霍邱县自行申报纳税请求,把2200万元全部支付给我方;二,不再以居间协议等任何虚假形式签署协议,直接以股价补偿费如实签订补充协议,不予考虑因以个人名义签订股权补偿费是否引起卖方内部纠纷问题。
以上1.9亿转让协议于06年7月份履行完毕;2200万股价补偿费协议于06年7月开始履行,因交涉纳税地问题,至07年2月才履行完毕。
五、关于中钢、南钢作为候选买家的插曲
至06年6月初,与邯邢局就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基本达成一致时,邯邢局是唯一的买家。由于邯邢局需要等候其主管单位五矿集团的批文方可签署协议,在等候批文期间,新老股东担心其主管单位万一不批准怎么办,遂商议:1、为防止万一不批准而使我们措手不及,同时也为了向邯邢局施加压力,以尽快签署和履行股权整体转让协议,拟另选两家有意向的买家洽谈作预备 ;2、原则上就以邯邢局为出让对象,只要其主管单位批文一到就与之签订协议,并限最后期限为06年6月12日。协议未签订之前,不回绝作预备的买家。
据此,我们选择了中钢、南钢两家洽谈。在洽谈过程中,两家均未报价,表示等实地考察后即刻报价(在非正式洽谈的闲聊中,南钢一姓费的曾透露他们愿在福建人的基础上加价500~1000万元,当时他们并不知道邯邢局与我方洽谈的价格)。
临时股东会也曾就是否以竞价方式出让股权有过讨论,最后一致持否定意见:一是考虑到与邯邢局就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已基本达成一致,只等签字,此时变化必引起纠纷;二是担心出现失控局面,因为五矿、中钢、南钢都是大型国营企业或集团公司,一旦竞争必然引起省、市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干预,至时局面未必能由我们所能控制;三是对1.9亿转让价很满意,两个预备买家报价谨慎,未必能高于此价。(当然也不排除股东们对06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规定的芥蒂心理,平时也都不提及此话题)。
但在协议签订之前,并未回绝两个预备买家,仍然同意他们实地考察论证并保持联系。直到五矿批文下来即往芜湖签订了协议。至此,一直未形成竞价局面。
六、溢价款2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分配和支付
1.9亿转让价款中溢价的2000万元,扣除付给“上海方”的660万元后的余款1340万元和当时我向临时股东会通报的360万元,共计1700万元,在没有通知王银陵参加的情况下,06年8月临时股东会其他股东研究出分配方案,对1700万元全部进行了分配,其中给王银陵、叶根正各奖励80万元,余款按股权比例分配,并将此研究结果作出决议通知王银陵签字。
对其他股东上述做法和方案,王银陵非常生气,曾多次向叶根正、陈大社放风:如果再有钱,我是不会按股权分配的。06年9月底或10月初,临时股东会开会商议解散前的扫尾事宜,有所风闻的股东问王银陵:这次股权转让除1.9亿元和360万元之外,还有无其他的钱了?王银陵说:有。便将2200万元《补充协议》的事和盘托出。众股东惊异,问:那部分钱如何处理呢?答:有三种方案,一是全部归我个人,二是退回,三是分一些给大家,既然说出来了,当然倾向第三方案,但是,是有条件的,要按我的方案分,而且要等税款交缴之后再分。众股东表示赞同并约定过两天再开股东会具体研究。
两天后,徐峥嵘、陈大社两人找到王银陵办公室,宣布临时股东会决定(仍未通知王银陵参加):责令王银陵立即停止一切相关费用的支付,将已收到款项立即转付到天山矿业公司帐户,未收到的款项由王银陵个人承担责任,不予任何奖励,因向股东隐瞒收入给予适当处罚,罚款多少视态度如何再定,……云云。至此双方闹翻。
在后来的几个月里,大股东不断对王银陵施加压力,关系较为紧张。徐峥嵘扬言“省厅、高检、高院、政法委四点一线,已全部疏通好,再给你一次机会,否则你在家过不了春节!”给王银陵的最后通牒时间一过,徐峥嵘、姚友社两人连夜赶往合肥,疏通、运作抓人事宜,后不果。
在临近07年春节一个月里,双方在朋友协调下事态有所缓和,大股东有所收敛,王银陵本意也没有独吞的念头,也顾忌到大股东的恐吓勉强在07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该决议是对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扣除已分360万元后的余款1840万元进行分配的方案,对“以王银陵个人名义”予以认可。至此溢价款2000万元和2200万元全部被进行了分配。
在支付方面,2000万元是由天山矿业公司代收并由其分头支付给股东;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由王银陵代收的,前期360万元根据会计章福吉提供的抵扣应付款项后的余额由王银陵支付到天山矿业公司帐上;又按决议将400万支付到天山矿业公司帐上。此时,大股东漏出消息:等王银陵把钱全部付出来后,再通过公检法搞他,王银陵得知消息后非常气愤,立即通知叶根正,对已付到天山矿业帐上的400万元暂不支付给其他股东,对持有的余款也停止了支付,要求待事情定性后再作处理。由于纠纷,与天山矿业公司往来款项一直没有正式兑帐。
可是此后既没有股东来催要余款,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只听说大股东仍在积极活动,疏通“高层领导”,意在对王银陵追诉。王银陵久候不见动静,遂与律师商议是否主动进行民事起诉时,
六安
市GA局和霍邱县GA局对王银陵执行刑拘。
至此,一宗典型的因股权交易溢价款的分配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于GA机关的介入,偏袒一方,打压另一方,利用股权交易过程中的瑕疵演化成刑事案件来办。
事后得知,霍邱县GA局07年8月份受理并立案,由六安市GA局和霍邱县GA局联合办案,有“省厅领导”直接督办,就连对王银陵刑拘也由“省厅领导”批准的。
七、失去公正和自由的日子
07年10月25日,专案组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王银陵刑拘,受嫌行为是侵占“尚未支付完毕的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中的余款”,认定该余款是“单位财物”;07年11月6日,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受嫌行为是收受“尚未支付完毕的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的余款”,认定该款项是“贿赂款”;08年2月1日,接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书,并通知GA机关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侦查终结,受嫌行为未予告知。这种先行羁押再找寻罪名、同一笔款项根据需要可以随心所欲作出不同认定的做法,显然有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定罪已被任务化之嫌;
就本案自身而言,除纠纷所涉资金数额巨大之外,事实清楚,当事人行为均有据而为情节轻微,利益所涉范围很小仅限几名股东之间,对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和影响,在尚不足以定性和不具备必须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下,仅凭“省厅领导指示”即执行刑拘(07年10月24日下午6:00多钟在合肥对我传拘,凌晨带往霍邱县GA局,25日早晨7:00左右,连夜留在合肥等候向“省厅领导”汇报的市局办案人员向县局陈大队传达“省厅领导指示” 即执行刑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条款有十余条之多,可见立法初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采取羁押措施是持极其慎重态度的。而办案人员却蛮横无理地拒绝本人取保候审的合理请求,理由竟是:“省厅领导”不同意你取保候审,你的申请是法律赋予你的权力,但批不批准是法律赋予GA机关的权力(事后得知,是经济纠纷另一方代表写信给专案组,反对给予取保候审);期间本人曾写了一封词诚言切的“恳谈信”致专案组领导和“领导专案组的领导”,希望专案组能秉公、据实、依法办案、希望能司法公正。而专案组却以“案情复杂”为由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羁押侦查期限,意在春节不让回家团圆,使本人在市、县GA局联合专案组对此案长达半年多的立案侦查期间里,被羁押时间已达99天(截止08年元月31日),以后会不会以“补充侦查”等“合法”的理由再延长呢?在长达三个月的羁押期间,专案组正式提审十三次,其中有近十次都是为了涉案资金的流向、催交,几乎不涉及案情其他方面的调查和了解,用办案人员的话说:也没什么要问的了,事实也都调查清楚了(07年11月10日)。对资金的“到位”超乎寻常感兴趣,难免引起对他们的办案动机产生猜测;提审时得知,“上海方”也与买方签订了一份1200万元的协议,这样看来,买方所付与我方所收是同一笔款项,“上海方”有与我方相同的收受行为,同是合法的收付行为,怎么单单提炼出我的行为予以追诉呢?对相同的情形做出如此相差悬殊的处理,难道就因为我成了特定的经济纠纷的一方、而且是毫无权势的一介平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就不适合我了吗?我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了吗?……本人所经历不公正的遭遇可见,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在此有被滥用之嫌,而面对显失公正的强权淫威,我一介草民好无奈、好无助。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本是司法工作者应严格遵守的职责。如果一味地遵照“领导指示”或为了讨好上级或其他不为人知的因素左右和影响办案,那么得出的结论之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
100多天的羁押和所经历不公正遭遇,我深有感触:
1、法律是公正的,但还须有司法公正为保障。
在执法者手中,法律才能代表和伸张正义,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营造的是和谐;
在玩(枉)法者手中,法律竟有如魔术牌,变幻难测,意随主变却难以揭穿,合法的手段沦为非法的工具,制造的是冤怨仇恨。
2、法律是严明的。对明知无罪的人仍然进行追诉是枉法行为。玩(枉)法者可能得逞于一时,但绝不可能得逞于永远。我决不会屈服于枉法者的强权淫威,无论这种淫威已渗透、疏通到哪个部门、哪个环节,我坚信:既有冤陷之时,必有昭雪之日![莫须有罪]《刑法》中无有!
无罪何惧牢笼小,心有法典乾坤大!此我面对强权淫威之心态。
八、我是无罪的,我将依法维权
把一宗典型的经济纠纷演变成刑事案件来办,没有失衡的权力是不行的,但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必然漏洞百出:
1、将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作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首先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与“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本质的区别;这 2200万元,如果作为“居间服务费”也与“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相符合。其次,在对国家法律、政策关于贿赂行为的相关规定上具有不适用性;
2、将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作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之客体也是不能成立的。其一,2200万元是股东个人的股权收益,并非“单位”的财物;其二,2200万元既有事前的约定分配,又有事后的违约瓜分,何来“非法占为己有”?
3、指控本人在这次股权交易中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无论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与本人行为都是不相符合的;
4、擅断06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书》无效,并以此为基点之一,作出一系列处理决定,打压经济纠纷另一方,超出GA机关权限范围;
5、对曾以“居间协议”签订的指控更过于牵强。一是形式、名义改变不了实质;二是以一份已作废的《居间协议》来指控本人有罪,未免暴露定罪心切却定罪无据的尴尬;
6、以个人名义签订2200万元股价补偿费《补充协议》和没有告知委托方,就当时实际情况而言,是有据而为、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也是受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协商愿意采取的形式,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行为,无可厚非,更指控无据;
7、06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书》是各方签约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达;关于报酬的约定条款清晰明确,风险与机遇共存,公平合理;受托人已经根据委托人指定价款、期限完成股权整体转让的委托事项,委托人以各种借口违背协议约定,拒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是违法行为,居然受到执法机关的偏袒,这是不正常的;
8、临时股东会大股东仗势欺人、以怨报德、恶意举报、对我是不公道的,而法律是讲公道的:其一,是我与“上海方”艰辛谈判,把临时股东会从无力支付股金余款面临因违约被起诉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其二,是我倾力斡旋,撮合了动机各异的新老股东三方组合成一个临时的特殊利益群体,为股权整体转让奠定了基础,从而避免了三方陷入旷日持久的、没有赢家的司法纠纷;其三,是我精心运作、策略谈判,把众股东们从“宁愿亏五、六百万也要脱手转让”的心态中,拉回到不亏反盈的现实中来。可谓我为众股东贡献巨大,有汗马功劳。可是大股东们不仅不兑现已承诺的50万元奖励、不兑现约定的中介代理费、也不通知参加任何有关分配方面的研究会议,反而恶意举报,卑劣运作、疏通,陷我于牢狱之中,这种有功不奖、以怨报德的行为不仅不公道,不仁不义,也与国民基本的法制感情相违背的。
针对前述不争的事实和大股东们不公道的行为,根据公平、正义的精神和06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书》之约定,我有权要求大股东们返还违约且违法分配的财物;有权要求委托人对本人(受托人)在这次委托事务中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诚盼贵院秉公、据实、依法行职、明察秋毫、洞悉实情,纠冤案于法前,止枉法于贵院。敬呈。
诚述人:王银陵 0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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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5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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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5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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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5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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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司法FB不是负面报道,更无损司法部门形象。相反,这正是法制趋于完善过程中才有的现象。试想,在无法可依的年代,还会有披露司法FB的自由和氛围吗?再想,哪种人最不希望披露司法FB呢?哪种人最怕司法FB被披露、被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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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7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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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我没关系,我也照顾不了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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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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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只有胡书记亲自暗访下 这些出问题的地方 那些人才会收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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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6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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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午时,我接到霍邱县GA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他们将把剩余的扣押款退还给我,要我尽快把中行的账号报去。在此我对广大网民热心关注和支持表示诚挚的感谢!同时也对经侦大队勇于纠错的精神和迅速纠错的行为表示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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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0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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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2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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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培文总结了在中纪委多年的办案经验指出,一些老板为了与领导拉上关系,无所不用其极。“你要了他的、拿了他的,你就进了他的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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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mocai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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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10-3-25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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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司法出了好几次纰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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