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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是国家工商总局授予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杨飞曾是我公司承包枣园小区工程中的施工人。在领取百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销声匿迹,原告刘海波拿着与杨飞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3个多月供货时间而清单居然是连号),请求买卖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本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居然按其要求判决。疑问如下: 1、刘海波与杨飞个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认准的是杨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则是当事人。 2、刘海波与杨飞签订买卖钢材合同,钢材送往何处?送了多少?双方是否结算?仅凭1张公司施工工地大门的照片就证明送给本公司,没有事实证据更无法律依据。 3、几次庭审均在杨飞不到庭核实的情况下就草草判决,刘海波说送往本公司工地就是送往该工地,说欠多少钱就欠多少钱,无需其他证据?让我们感到法院的思维定式了。法院在顺着原告刘海波的指挥棒转,这其中是否有猫腻?明眼人一看就明白。 4、第一次 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判本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次六安市裕安区法院判决杨飞承担责任,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次判决的理由分别是“表见代理”和“杨飞没有建筑资质,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无效”。 5、对于这样一个简单明了的案件,安徽经视《第一时间》对此曾进行报道过;六安市人大代表也曾在市人代会以个案监督过。而两个法院居然冒天下之大不韪逆法裁判,让我公司因诚实守信而无立足之地进而倍感悲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