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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14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水门塘钓鱼,水门塘承包人卢某巡塘时发现唐其书正在钓鱼,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唐某用随身携带的矿灯将卢某的面部砸伤。2013年9月9日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卢某的左侧鼻眶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8月13日霍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卢某伤情鉴定作出说明:卢某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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