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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以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N1H0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南门外大圆盘环岛内向东右转弯出环岛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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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躲进了何某甲的面包车内,在交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仍未向处警交警供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同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此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故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叶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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