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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舒城县法院受理一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汪某仍要因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为领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按我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被告汪某于2008年在原告所在的×镇×村兴办舒城县×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因污染环境,当地村民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以该公司浇铸车间生产污染环境为由,到该车间要求工人停工,并拉下电闸停电,被告汪某闻讯赶到现场,让工人推上电闸送电,当原告欲再次拉下电闸时,被告汪某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拉扯,被告拳击原告头、面部,原告倒地后,被告又对原告的左胸部踢了一脚,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2月5日领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经查明认为:原告李某在自己及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受舒城县×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污染的情况下,有要求该公司停止侵害的权利。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领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按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6020.76元。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致原告受伤,虽已受刑罚处罚,但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不行使抗辩权。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25.60元4、误工费9835.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60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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