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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刘甲从某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63%,借款期限二年。同日,刘甲儿子刘乙与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多次催要,刘甲刘乙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讼。
霍邱县人民法院马店法庭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刘乙辩称其是刘甲的儿子,与刘甲具有法律上直系亲属关系,不能为刘甲做担保,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官告知刘乙,刘乙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屠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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