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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孙某酒后“发疯”与程某因钓鱼发生口角,后将程某摔伤,程某遂以健康权纠纷将孙某告上法庭,日前该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共计15382.7元。
网络配图 原告程某在舒城县南港镇一鱼塘旁经营一家车辆修理店,同时帮鱼塘主看鱼塘。2015年6月1日14时左右,被告孙某与另外两人酒后一起来到塘边问原告能否钓鱼,原告告诉被告及另外两人如认识塘主就让塘主打个电话给原告,如果不认识,就与原告打电话。被告称自己就住在附近,没有听说不给钓鱼,是原告故意刁难自己,被告越说越凶地骂起来,并要和原告较量,并追到原告的家门口,原告拦住被告,不让被告进原告的家,被告抱起原告的腰将原告甩出去,导致原告右膝损伤、左足损伤、腰背损伤。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作双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医嘱:石膏外固定三周,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1605元。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7日原告三次到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11.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酒后因钓鱼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程某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而被舒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经营车辆修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为40日,护理期为21日,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同行业标准按每日104.36元据算;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的医疗费273.97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5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16.7元、护理费2191.6(21天×104.36元/天)、误工费4174.4元、交通费500元,计15382.7元。被告辩称系双方在拉扯之中双方均倒地,而非被告将原告的腰抱住将其甩出,因其为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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