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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yoyo 于 2009-12-6 23:56 编辑
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德兴 发布时间:2009-11-19 11:30:23
[重点提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雅惠。
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原审被告程东亮。
2008年6月23日17时20分,被告程东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BK018号三轮摩托车由西乡往汉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67KM+72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路左后向左倾翻,将相向而来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雅惠压于三轮摩托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东亮将车扶起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行至2069KM+250M处被群众抓获。该起交通事故经西乡县GA局交通JC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雅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西乡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568.70元,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前臂离断伤3、右髂腹股沟区撕脱伤4、右股神经及右腹外侧皮神经断裂5、右腹外斜肌肌腹离断。共住院32天,于2008年7月25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41538.11元,出院后原告又支付门诊费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东亮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9500元。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经西乡县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为:李雅惠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身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2008年8月22日原告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1280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经陕西省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雅惠为工残四级,丧劳。另查明:被告程东亮于2008年6月16日为陕FBK018号三轮摩托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缴纳保险费120元、代收车船税35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程东亮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程东亮在我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程东亮属无证驾车,不符合保险事故的主体条件要求,因此本案不是保险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赔偿保险金,只能承担法律规定的先行垫付一万元限额内抢救费用的义务。按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交强险规定的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审判]
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程东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反而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西乡县GA局交通JC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被告程东亮造成原告李雅惠的人身损害后果,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残疾器具费请求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程东亮已在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FBK018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程东亮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不是商业保险,而是一种强制保险,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功能除了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也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如任意设立除外责任,则明显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就达不到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中保协[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第九条无效。故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辨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雅惠诉请的伤残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应当受到抚慰,但因被告程东亮已就此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东亮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系加重了程东亮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东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雅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699.70元、住宿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07630元、残疾器具费115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71681.11元,由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在程东亮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雅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再赔偿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51681.11元由程东亮赔偿,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外,程东亮再赔偿14218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雅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不服本判决,以原审错误理解《交强险》精神,错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错判。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能依据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程东亮无证驾车,主体不符,显然不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能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裁判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一部和保险法有关为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属性。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受害人李雅惠故意造成,故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有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自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辆所有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且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显然,该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都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使在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也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免责情况。然而,交强险条例也只规定在无证驾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却没有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但从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保障,具有保护受害人的社会公益性质来看,对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规定辨驳投保人程东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且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不是管理和惩罚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仅仅是确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负的责任。况且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统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能执行其规定,也不能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其中的条款,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而只能接受,其自由订立合同的意愿得不到充分尊重。虽交强险条款不是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但保监会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交强险条款过程中也充分征求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且交强险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免责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的永安财保汉中支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当然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无证驾车是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一种情形。但交强险不是商业保险,而是一种强制保险,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功能除了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也即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时,能使第三者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如任意设立除外责任,则明显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就达不到设立交强险的最初目的。故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设立。例如,交强险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等。因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在驾驶人未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仅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对人身伤亡损失仍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程东亮虽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雅惠伤残,但该事故并非李雅惠故意造成,因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应在程东亮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雅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程东亮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雅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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