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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两高”司法解释 “明知”而非“50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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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2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大网民极为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看了《解释》全文,感觉还算公允、公正,对管理者和网民双方的利益诉求都算照顾到了。

  一些网站在报道这件事时,将重点放在了“500次”上。不少网民发帖子,也对这个“500次”表示担忧,面对上万上亿的网民,一篇帖子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简直是太简单、太容易了。笔者的许多帖子点击率、转发率都在这之上。如果真的按这个标准,被入罪就是家常便饭了。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将有关条款全文引下:


  (二)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本项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

  但是,在这条之前,还有一条也很重要: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这里,重点强调了行为人是否“明知”。因此,就有必要对这个“明知”进行一番探讨。

  按解释,“明知”一词的含义是“明明知道”。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明明知道某个信息是假的,还在网络上进行转发、散布,并造成严重后果,那他就“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就应该以诽谤罪定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某个信息是假的,即使在网络上进行转发、散布并造成严重后果,也没事。

  那么,如何判定行为人是不是“明知”呢?

  一般来说,普通网民的信息来源不外乎报纸、电视、网络、短信、微信等。如果一个普通人在正常工作、生活状态下,通过上述渠道得到的关于某个事件的信息大致相同,那么,对这个事件的转发、评论,都应该是许可的。即使事后该事件被证明是假的,也不应该认定网民是“明知”,因为网民不是刑侦机关,不是事件当事人,他只能通过生活常识和普通逻辑推理来对事物进行判断。

  例如,现在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李天一案件,不少网民通过报道,按照生活常识和普通逻辑推理,得出李天一犯罪的结论,即便日后法院认定李天一无罪,也不应对上述网民以诽谤罪定罪。同样,对于那些认定李天一无罪的也应如此。当然,那些拿钱发帖的水军除外。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使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法可依,这是一件好事。至少,普通网民因为关心、关注,甚至仅仅因为好奇而无意转发了一条事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信息,就要构成传谣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出现的概率会有所降低。同时,也给广大网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动鼠标、敲键盘之前,要尽可能多地掌握信息,以免以偏概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要根据掌握的信息,用生活常识和知识进行推理判断,要有自己的见解,不要人云亦云,以免帮了网络犯罪分子的忙还不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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