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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余某乘坐罗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回家,车子行驶至其家门口公交站牌停下,余某准备下车,而当其—只脚刚着地尚有—只脚在车上时,车子突然启动,将其拖带摔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8级伤残。
此时余某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近日,舒城县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并认定余某此时为车外人员,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庭审中,双方围绕余某某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第三人争论不休。保险公司认为,余某受伤是因为司机未关好车门停车起步,当时余某还有—只脚在车上,因此其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第三人。而现场的录像资料缺失,无法确切知道当时的情况。法官根据与余某—同下车的潘某的证言了解到:余某下车时,—只脚在地面,—只脚还在车上,车门没关,车子突然启动,车子将余某拖行了三四米,由此可见,事发时,余某—只脚已经下车,另—只脚虽已抬起但没有着地,严格来讲当时余某已离开车子。
据此,法院认为,余某已下车,事故发生时,其是在车外受伤,并非运输途中在车内受伤,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故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余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床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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