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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的父母膝下有沈氏两姐妹,因传统的思想观念,夫妻二人经人介绍于1986年收养被告王某为义子。
1994年12月,在沈某父母的安排下,沈某与王某在金寨县白塔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
由于原被告二人从下就是以兄妹相称,之间有的也只是手足之情,并没有真正的恋人的感觉。二人的结合主要是不想违背父母的意志。
因此,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王某为家庭生计外出务工。二人聚少离多,联系都不是很多。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
王某在外地务工也与其他女性建立了不正当的感情,沈某得知后要求王某给付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导致协议离婚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随自己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困难帮助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冷战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王某出轨的行为使得婚姻维系的最后希望也随之破灭。故对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请,因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摊。
同时鉴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在外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困难帮助费。(黄开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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