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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常某经盛某(盛某老家同常某邻村)介绍与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村民陈某登记结婚,2005年育有一子,被申请人常某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病发出走被陈某找回,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四再次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归。
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二左右,常某经王某介绍与寿县堰口镇祝某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育有一女。被申请人常某在与祝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病发,无故辱骂、追赶、殴打祝某及同村村民,多次出走被找回,曾在家中用锅铲割女儿脖子被祝某发现拦下。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申请人常某在家中将自己七个月大的女儿用菜刀杀死并肢解。寿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申请人常某抓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常某2013年8月23日杀死自己女儿时,处“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辨认能力丧失,无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常某实施了杀害其女儿的暴力行为,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常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常某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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