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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民生] 收养小孩的手续未完备 夫妻闹离婚抚养费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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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9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按我国法律规定,收养的孩子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但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收养手续未完备,那夫妻闹离婚,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呢?2015年3月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于这对夫妻的孩子系收养,双方对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有了争议,最终该案经调解结案。
  2010年,一个小女婴来到了一对年轻夫妇家里,起名元元。由于妻子反对收养这个孩子,而让这个家庭矛盾不断。2015年,元元的养父周先生起诉要求与妻子葛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元元,被告葛女士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法庭上,周先生诉称:与被告葛女士于2004年登记结婚,可是不久,周先生被查出难以生育,让这个家庭深感缺憾,经与被告协商,元元被收养,但此后,双方常为这个孩子发生矛盾,几年前被告隐瞒着原告回到了舒城,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周先生认为与被告葛女士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葛女士辩称:原告未与自己商议就将一个来路不明的女婴带到家中,并隐瞒孩子的身份,自己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该小孩,双方产生了分歧。原告一直表述孩子是养女,但无任何收养证、领养证,该女与原、被告无血缘关系,不属于婚生,自己不应承担抚养费,并要求撤销元元的户口;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因原告有过错,对于财产自己应当多分。
  经法院审理查明,尽管原告周先生与被告葛自女士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是由于元元的收养手续并不完备,其收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官多次调解、释法,终使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周先生与被告葛女士自愿离婚;元元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方芳)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本案中元元属于收养的孩子,尽管原、被告与被收养人元元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但由于未按《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收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鉴于原告与被收养人元元之间已成立事实的收养关系,调解时,原告也愿意独自承担被收养人的生活费用,为保证被收养人元元有稳定的生活环境,满足原告的心愿,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是合法的。另,如果元元的收养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不管原、被告是否离婚,都对元元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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