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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追究"人肉搜索"刑责是个伪命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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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追究"人肉搜索"刑责是个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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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漠流沙
大漠流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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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仔卡
发表于 2009-2-2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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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听上去让人毛骨悚然,而围绕“人肉搜索”所出现的网络词语,诸如“死亡博客”、“网络追杀令”、“‘扒皮’行动”等等,则更加令人恐惧。
“人肉搜索”这个概念的流行,一定程度上跟这个吸引眼球的名称有关。其实,它更确切地说法应该是“基于网络空间的人工搜索”。这种现象基本上以“BBS”、“论坛”这类网络信息传播方式为主要形式,不断有网民对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直到现实中的这个当事人的信息“大白于天下”。
“人肉搜索”利用信息的交流,把网络世界虚拟的信息“还原”―――找到网络中信息在现实社会中的真实源头。一般来说,“人肉搜索”的起因是查找某个敏感人物,之后便是网民对当事人的真实个人资料公布出来,这个过程中,往往加入网民对事件、对当事人的评价,而这些评价很多是负面的,其中谩骂、侮辱的也很多。至于在某个“人肉搜索”事件中,是不是存在侵权甚至是犯罪,有许多情节,需要分别对待。一般地说,恶意的人肉搜索行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但是不是都要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这要进一步区别对待。
法律是一种事后惩戒手段。以援引法律条文为判决依据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始终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永远不可能绝对地“健全”,法、理、情的冲突会是恒久存在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大众对一些违背道德的行为已经有了较大的宽容,但是正因为如此,“践踏道德底线”的事件反而更容易激起群怒,这种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群怒”会在瞬间发挥出强大的作用,快速搜索出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生活圈子,乃至互相鼓励、有组织地对当事人进行骚扰,通过这种“道德私刑”来发泄自身的不满与恐慌,并捍卫社会集体道德价值观。
“人肉搜索”承担大众道德批判功能的事例并不少。两年前,网民就曾通过“人肉搜索”搜寻到“虐猫事件”的当事人,群起而攻之,最终令其道歉。《三联生活周刊》报道该事件时表示:“受害者是一只猫,目前国内无任何法律可以援引保护它们,警方也不可能插手这类事件,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求助于网络―――至少可以通过民间力量来谴责和惩罚这些现象。”
英国《泰晤士报》曾经撰文指出:“中国网民成为‘网络义务JC’,他们借用迅速兴起的人肉搜索,来惩罚犯下婚外恋、家庭暴力和道德侵害的当事人。”
不可否认,基于“人工搜索”的道德私刑对于弱者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在法制社会,这种批判和保护肯定是有法律风险的。那么,“人肉引擎”究竟主要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首先,即便当事人曾经将自己的手机号码、邮箱和公司电话等公布于网上用于商务联系(这种行为实际上使个人联系方式丧失了隐私保护的意义)。但是当脱离这种商务环境,被他人恶意转载到其他场合,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侵害时,转载者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此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转载他人已发表的文章(含网络发布的博客),除了应注明作者和出处以外,还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也将被视为侵犯他人著作权。
其次,从传播平台的角度来看,论坛对于用户发表的内容有审核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应当注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被侵权人告知并且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及时删除;另一方面,对于有些内容(涉及反动、色情、暴力、谩骂等),网站应该把握更为严格的审核权限,即便没有人通知,也应立即予以处置,删除一些涉及恶意透露个人隐私、以及传播非法信息的帖子。否则极有可能因为不作为,而被当事人当作共同被告告上法庭。从大型论坛(网站)的社会责任来看,他们有义务引导用户,甚至是整个社会回归主流价值观,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
在我国2.53亿网民中,网络社情民意已成为不容忽视的舆论力量,中国网民不但在网上进行讨论、揭发官员的不当行为、传播不大可能在主流媒体上看到的消息,也常常通过广聚网友力量,寻求某个问题的解答或线索。
尽管现在一提到“人肉搜索”人们就会想起“虐猫案”、想起“铜须门”和“3377事件”,但是从广义上讲,“人肉搜索”并不一定意味着网络暴力。比如,在刚刚结束的奥运会女子10米气SQ比赛后,新科冠军郭文王君向媒体发表了寻父感言,上万名网民积极回应,掀起互联网新一轮搜索风潮。事实上,在很多大型社区都有“人肉搜索”的栏目,主要用来求医问药、访友寻亲。撇开在少数违背社会道德的案件中“人肉搜索”表现出对当事人隐私的冲动践踏,客观上讲“人肉搜索”使团结互助的美德发扬光大,并且有助于快速共享有效信息,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潜移默化地推动了社会进步。
所以,我个人认为所谓“立法追究‘人肉搜索’的刑事责任”是一个伪命题,或者说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搜索和“人肉搜索”基本都是一个中性的概念,用在合法的地方就是良性的,用在非法的地方就是有害的,既然我们已经有保护个人名誉权和相关身份权利的刑事法律规定,至于这种侵害是通过“人肉搜索”实现的还是通过广播电视实现的都只是一个次要环节,完全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地让法律总是被技术和应用牵着鼻子走,更何况这种不论后果将人肉搜索“一棒子打死”的想法本身就是很荒唐的。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出台。它所针对的,是在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整理、开发和利用的过程中不规范地、无视个人权益的滥用行为,这将极大损害宪法赋予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更进一步地说,赋予个人信息以法律承认的权利并加以保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应是为了利用而保护。因为只有明确了哪些是不可以做的,才能让收集、整理、开发和利用信息的行为真正做到规范、合理,才能使个人信息的开发利用成为多方受益的可持续发展的良性模式,才能真正为信息社会奠定法制化的基础。所以,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和正确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观念是现代社会、信息社会必备的要件。
互联网本质上是一个信息传播的渠道,互联网的所有功能都是围绕信息的收集、开发和利用设计的,所有成功的互联网应用模式也都是因为其在信息的收集、开发、利用上有其独到之处的,离开信息,互联网什么都不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互联网上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侵犯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诸如“人肉搜索”的某些极端应用等这样的例子。
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往往消极因素都是积极因素的附产品,是某一领域活跃的标志,在人们享受“搜索引擎、人工智能、量身定制、精准营销”等先进、便捷、高效的互联网服务的背后,必然是大量的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信息的自动的收集、整理、开发和利用,其实法律也从来不是要绝对地、片面地保护某项权利的,只是在权利的保护和制约之间不断地寻求一个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点而已。
所以,我们希望能站在更全面的角度理解信息社会,理解信息社会中的权利冲突与制衡,理解信息社会的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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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 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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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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