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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是泼在“依法治国”头上的一桶尿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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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川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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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9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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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是泼在“依法治国”头上的一桶尿屎
--从上海市闸北区GA局对一起仅致二人轻微伤的普通治安案件
大动干戈而将其中并没有动手打人的十七名农民工报送‘劳教’各一年想到……
杨崴洺 律师
去年下半年,笔者的一位朋友因上海“地平线通信市场”的股权转让一事,与对方发生纠纷。最近,因我朋友一方向对方催讨其所拖欠的50多万元租金而引起互殴,对方有2人被打成“轻微伤”(但其中一人的伤情听说是做过手脚的),而上海市闸北区GA局却不分青红皂白,居然一次性将帮我朋友一方去催要租金的18人进行刑事拘留(后又报转逮捕)、17人报送“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这些人绝大多数是来自于安徽、宁夏、江苏、河南的年仅二十岁左右的农民工;前些天,又将我朋友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某、大股东洪某某刑事拘留。我那位朋友怀疑,这起在老家浙江连刑事立案都不够格的案子,而在上海闸北却如此“大动干戈”,肯定是闸北GA局的某局长大人为对方撑腰。因为,我方在与对方未交恶之前,对方曾多次吹嘘:“闸北GA的某局长是我的哥们,我已将他搞定了,以后你在闸北有什么事尽管来找我好了,我一句话就能摆平!”他开始时以为对方是在“吹牛”,现在看来此事不假。我说在没有证据之前,不能瞎说。不过,笔者在此不想纠缠于双方的是非恩怨,而只是就“劳动教养”问题本身进行讨论,谈谈其存在的合法性、危害性以及有无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
首先,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个怪胎,是“极左”路线在当今硕果仅存的一个“残渣余孽”。
劳动教养,是从前“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苏联老大哥那里引进的。在前苏联,它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但引进我国以后变成了一种非刑罚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它欠缺法律监督、程序保障,使它在实施起来,有时比刑罚还严厉。1955年8月25日,为了“肃反”的需要,当时的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规定了劳动教养制度; 1956年1月10日,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批示》,从此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在全国建立; 1957年8月1日,经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第一部劳教法规。
从上述“劳动教养”制度出台的年代可以看出,它完全是为了当时“阶级斗争”的政治需要,其初衷是为了镇压“反革命”,不久,又成为“反右”斗争的重要工具。
但令人奇怪的是,在“改革开放”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实施范围居然还能不断地肆意扩大。 1979年11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在适用对象上,模糊地界定为:“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不久,为了配合“严打”,国务院又于1982年1月21日转发了GA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现在GA机关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要依据,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也可劳动教养。也就是说,“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又进一步扩大到农民兄弟了。1984年GA部、司法部《关于劳教和注销劳教人员户口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需要劳教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不久,一些省市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完全扩大到了农村,如山东省高检、高法、GA、司法《关于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教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教养”终于从喧闹的城市深入到广袤的农村了。此后,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 淫 piaochang的决定》,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就完全扩大到了全国,没有了地域的限制。
从上面“劳动教养”的发展史可以看出,“劳动教养”有着惊人的生命力,从出生至今,一直被我们GA机关当成“紧握手中”的有力的“打击”武器。
其次,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既违宪又违法,是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极大讽刺。
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各地都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上一般由当地ZF分管政法的副职任主任,GA机关的副职、司法劳教部门的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若干,由GA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人、劳教部门的其他负责人、还有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但该委员会只是一个空架子,实际上由各地省、地两级GA机关内设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真正行使审批权,再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该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GA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也就是说,GA机关是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的机构。
现在,各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大都是引用1982年1月21日由国务院转发、GA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款作为依据的;而GA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主要还是按照GA部于2002年4月12日发布的《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那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文件或什么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或位阶上,通说它是属于的部门规章,而《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它属于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那么,依照部门规章、甚至事实上依照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来决定所谓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一至三年(还可延长到四年)的“劳动教养”,是合法吗?笔者在此先谈谈“劳动教养”的性质问题。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从字面上理解,它是一种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从《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十项适用对象看,其中有六项是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这样的文字来表述的,也就是说“劳动教养”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一种处罚,是一种GA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实施的处罚,那么,可以推定它应是一种行政处罚。但不管它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好,抑或是“行政处罚”也好,总之,它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而采取的、并且是要投进由法警或武警看管的、与外界隔离的专门的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这样,只需按照常识就可以判断,它应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东西吧,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既然“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那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却是依照属于“部门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甚至实际上是依照属于“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来适用的,这是合宪合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GA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根据上述的相关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也就是说,国家对此是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而“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制定和修改涉及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当然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GA机关依照“部门规章”、“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非法的,是既违宪又违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笔者建议,应及时废除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同时正式取消“劳动教养”。
再次,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既“祸国”更“殃民”,它荼毒吾国吾民已五十余载。
劳动教养制度,从上世纪五十年代执行至今,已有五十多个年头了,曾经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数已可以“百万”为计算单位了。
从作为部门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和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qiangjian、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mai yin、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来看,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尚有一定的限制――虽然它的许多概念与文字从现在看来已非常不规范和不妥当,与时代格格不入。但是,作为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却进一步将适用范围和对象扩大,该《规定》第九条:“……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二)结伙杀人、抢劫、qiangjian、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yinluan,引诱未成年人聚众yinluan,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fa piao,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GA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七)介绍、容留他人mai yin、 piaochang,引诱他人mai yin,dubo或者为dubo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八)因mai yin、 piaochang被GA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mai yin、 piaochang的;(九)xi 食、注射dupin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xi 食、注射dupin的;(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这真是“包罗万象”、“气吞山河”啊!在此,还需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该条的第二款还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已无此权),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也就是说,你检察院、法院说了不能算数,我GA机关认为还要关你的话,就可以再关你。这样,GA机关可以一直盘踞在“老大哥”的宝座上;同时,随时可以削弱甚至无视检察院之决定和法院之裁判,让世人一眼就可以看出:只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下属一个部门的GA机关,能够将与国家行政机关并列的二大国家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踩在脚下”。这是非常可笑和可悲的,可以说是世界法律制度史上的一大奇观。
事实上,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对GA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之权,法院也有对GA机关不合法的行政决定作出撤销判决的司法监督之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GA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GA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又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那么,在我国当前倡行“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今天,GA机关竟然“倒行逆施”,置宪法和法律于不顾,却紧紧“怀抱”《劳动教养试行办法》、《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这两个“独门绝技”不放,不知其“用心”何在?不知其“雄心”何凭?
现在,笔者就“寻衅滋事”行为,将其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与在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让大家再一睹“劳动教养”的尊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GA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其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了,并通过GA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等法定程序,才可以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刑罚比“有期徒刑”轻一档的“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还可以判刑罚比“拘役”还要轻一档的“管制(是在监外执行的)”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但是,同样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因行为的性质相对较轻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GA机关却可以“独家”对行为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至三年(甚至还可以延长一年)。而从人身限制的强度来判断,“劳动教养”与“拘役”很相近。那么,同样犯“寻衅滋事”,如果你的行为因性质和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却只要判处与“劳动教养”强度相当、但期限却短得多的“拘役”,甚至还可以判处比“劳动教养”强度轻一档、但期限却还要短一至二年的“管制”;但是,如果你的行为在性质和情节上相对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GA机关却可以作出在程序上比“定罪量刑”简单得多的“行政决定”,而将你“收容劳动教养”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再延长一年。你说,这是不是十分的荒谬吗?你说,GA机关的权力大不大?
最后,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是部门专横主义与既得利益“同生共荣”的结果,现如今它已成过街老鼠,必须及时予以废除。
劳动教养,目前基本上是按照GA机关的部门规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GA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进行适用和操作的,虽然挂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之名下发“决定书”,但在实质上是GA机关“独家经营”的,缺乏必要的制衡与监督,这必然会产生部门专横主义和滋生FB现象。如对于那些检察院不捕、法院不判的“犯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只要个别党政领导、GA干警觉得不爽,GA独家就可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至三年;还不够过瘾的话,在里边再给你延长一年。这等于明白地告诉人们:在公检法中,只有GA才是真正的“老大”。
还有,被“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员,基本上都是些年富力强的人,他们关进去后,社会从表面上看就“安生”多了;他们在里边为劳教管理单位创造财富,还可以解决民警子弟和亲属的就业问题。
还有,对于那些羁押期限快到了、甚至已逾羁押期限――如上海市闸北GA局在对虎刚等17人报送并决定劳教时已逾期羁押了五天――的人员,案件还一时难以查清、或发现案件可能吃不准、有差错了,GA机关就先将其送去‘劳教’几年再说,既简单又省心。
还有,对于那些mai yin、 piaochang、dubo、xi 毒等人员,以“对你可能要劳教二、三年”相威胁,他们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就只得乖乖交钱(罚款),交上五万、十万之后,还得当面向民警同志说声“谢谢!”
还有,近年社会上有一些人,专门跟某些党政官员过不去的,不停地到上边去shangfang呀、申诉呀、控告呀,害得这些官员们吃不好、睡不香,这时,他们只需给GA机关的负责人打一个电话“将╳╳╳送进去‘劳教’二、三年吧!”GA机关的负责人就“心领神会”,立马吩咐下边民警及时给办妥了。这样,那位官员肯定会“投桃送李”,GA机关要钱、要车,GA局长要安排子女工作,等等,很快就会得到解决了。
还有,在一些‘严打’的大会上,有时刑事犯不够,可以拿被劳教人员充数,这既可显示‘严打’的威力,又可证明GA工作的成绩。等等。
“劳动教养”既然有上述诸多“好处”,那么,那些“既得利益”者们,就会百般肯定“劳动教养”的“重大意义”、“社会效果”等等;同时,将理性批判“劳动教养”的学者、专家、社会进步人士,摸黑为“西方fanhua势力在国内的代理人”、“搞资产阶级自由化”等等。但是,不管怎么“美化”或“丑化”,“劳动教养”与“依法治国”、“保障人权”肯定是不相容的。废除“劳动教养”,已成为许多良知未泯的有识之士的共识;“废除劳动教养”,已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声“呐喊”;同时,废除“劳动教养”,还可以去掉某些“反共”、“反社”人员“妖魔中国”的一个重要的口实;再说,我们只要依法运用好“刑罚”、“治安处罚”两大有力武器,已完全可以应对和打击社会上的一切不法分子。因此,笔者高声呼吁:“请立即废除‘损人不利己’的‘劳动教养’吧!”
2009年4月18日
(作者: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581852666,邮箱:
yangweiming@jtnfa.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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