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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4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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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题及答案(我自己做的,不保证100%正确)
一、简答
(一)、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
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发达的[wiki]商品[/wiki]经济为条件
经济法的产生只能同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
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发挥组织和管理社会经济职能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的产物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设立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主体是自然人。
2、注册资本要求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3、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4、责任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除外;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三)、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1)、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因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引起产品责任的原因即“产品存在缺陷”有重叠之处。(2)、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都可以是生产者和销售者。(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
2、区别:(1)、引起两种责任的原因即“产品质量不合格”和“产品存在缺陷”的范围不同。(2)、产品质量责任是综合责任而产品责任是单一的民事责任。
(四)、税法的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税收效率原则4、合理负担原则
(五)、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经济价值(3)具有实用性(4)采取保密措施
(六)、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都是请求权;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都是相对权
区别:(1)、税收债权是法定债权,一般债权是法定或约定债权;(2)、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实现债权的特别手段或权利,一般债权的债权人则没有;(3)、税收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有平等成分及不平等成分,一般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
(七)、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
2、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3、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1)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
(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
(3)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
(八)、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4、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九)、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是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论述
(一)、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并就如何完善谈自己的看法。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1、立法体例上存在过度性、应急性问题。2、该法的封闭性、原则性并存。3、执法机构的职权与执法手段不足。
(二)、我国《证券法》从哪些方面规范了我国的证券市场?这些规定有何积极意义?
1、《证券法》明确规定了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禁止证券交易[wiki]内幕[/wiki]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wiki]证券交易所[/wiki]、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2、《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机构和管理证券的发行、交易等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积极稳妥地推进市场改革[wiki]创新[/wiki](2)加大了投资者保护力度(3)在发行和上市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4)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和监管(5)对证券公司一章作了全面的调整,对证券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详细、具体规定(6)完善证券监管制度,增加了监管手段和权限,加强了监管力度
(三)、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有何缺陷并就如何完善谈自己的看法。
1、关于产品质量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生产者的责任一致。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却互有冲突。《产品质量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2、关于产品缺陷的类型。对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
3、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我国新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以满足一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前提,但其是否具有某些危险人体健康的危险,却往往要等到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得到,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的情况,这就又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要求免责?如果依法免除其责任,法律背离其立法宗旨;但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又应如何寻找法律依据?
完善《产品质量法》
1、产品缺陷的重新认定。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立法方向应该侧重于产品缺陷的认定,而产品缺陷的核心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产品划归为缺陷产品。
2、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为达设立产品责任之目的,对产品缺陷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实行以人为本原则。
3、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范围的扩大。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4、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将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明确化,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直接使用“严格责任”及“过错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我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相结合的格局更为可取,也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用,此种模式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符合产品责任法发展规律的。
(四)、评析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就如何重塑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谈自己的看法。
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wiki]中国人[/wiki]民银行法》的修正案对央行独立性予以认可和支持,主要表现在:
1、中央银行相对于[wiki]国务院[/wiki]有一定的独立性。①拥有相对的人事任免权②享有一定的[wiki]货币[/wiki]政策制定权与执行权③间接向权力机关负责
2、中央银行相对于财政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
3、中央银行相对于国家计划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
4、中央银行相对于地方ZF和各级ZF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
但中国人民银行享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主要表现在:1、职能独立性欠缺2、组织独立性欠缺3、人事独立性欠缺4、经济独立性欠缺
关于重塑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的若干建议 :
(1)从立法上确定人民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改变其隶属于国务院的状况。
(2)修改《人行法》的有关规定,改善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和人事制度。
(3)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制裁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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