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饭店副经理芦某,伙同经理崔某(另案处理)私分移动公司给付单位的价值1万元的移动充值卡,各得5千元。近日,金寨县法院判决被告人芦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金寨县某国有饭店从1999年起整体对外出租,工作人员只保留经理、副经理和会计3人;后经理和会计常年外出务工。从2002年起,金寨县移动公司租用该饭店5楼楼顶,5年租金2.1万元。2007年合同到期前,崔某和芦某要求移动公司增加租金,经二次协商未果;崔某遂让芦某继续商谈,自己外出务工。2007年8月16日,芦某代表饭店与移动公司续签合同,约定5年租金4万元加移动充值卡1万元。9月4日,芦某依约从移动公司领取现金4万元及面值100元的充值卡1万元。大约二个月后,崔某归来,芦某与其商议:为方便工作联系,将1万元充值卡平分。崔某同意,两人各分得5千元移动充值卡。后芦某将4万元入单位账户。
案发后,芦某退出赃款5千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芦某与崔某平分1万元充值卡属实,但崔是经理,芦是副经理,故芦只对自己分得的5千元负责;且充值卡不是现金,只能使用,不能取现。当时饭店整体对外出租,既无办公场所,又无固定电话;三名留守人员中,经理和会计常年外出务工,被告人芦某与崔某平分充值卡的行为,是为了便于联系工作,故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审理认为:移动充值卡属于有价证券,虽不能取现,但能充抵等值话费。被告人芦某在任国有饭店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私分属于单位收益的移动充值卡1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芦某与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芦某与他人私分充值卡的行为,确与方便工作联系有一定关系,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