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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女士诉被告张先生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11日,舒城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爱嫁到舒城的寿县女子李女士诉称与丈夫张先生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爱,2007年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婚生女张可(化名)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不知什么原因,张先生在2008年年初突然离开李女士和女儿,不知去向。李女士多方打听无果。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才得知了张先生的号码,但张先生始终没有跟李女士见面,也没有给孩子一分抚养费。李女士靠打工维持生活,一个人带着孩子吃尽了苦头。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李女士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在第三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李女士抚养,张先生承担抚养费。 
  李女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关系;提供了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提供了饭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一直在该饭店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对此,张先生未做任何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女士提供的结婚证及两份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情况和孩子抚养情况也与实际相符,本院也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在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原告来往,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外出不尽家庭义务,所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先生离婚;婚生女张可由原告李女士抚养,被告张先生自2015年1月开始,每年给付抚养费35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王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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