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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一80后男子,在公交车站台处抢劫等车女子的挎包。舒城县法院近日审结此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5年3月3日17时许,孙某某在舒城县城关镇沙埂公交站台处见陈某雅独自一人在候车,便起意抢劫被害人陈某雅手中的挎包。孙某某从陈某雅的背后抱住陈某雅的腰部,见陈某雅挣扎反抗,便改用手腕勒住陈某雅的脖子,在陈某雅挣脱前从其手中将挎包抢走。孙某某在逃跑至舒中村时被附近群众合力抓获。经鉴定,挎包及包内一支口红共价值人民币93元。破案后,被抢物品已退还陈某雅。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承认了抢劫事实。法庭另查明,孙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霍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孙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抢劫罪的发生时间距离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满释放时间不满五年,因而孙某某构成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庭综合考虑了孙某某的累犯情节和抢劫罪的情节,作出了上述判决。(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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