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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文贤,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六安市金安区皖西东路12x号。联系电话:1396628126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国金。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建设大厦,电话:337828x或1585647388x 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群峰, 地址:六安市大别山路15号,电话:1832622111x或1832622333x 上诉人鲁文贤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金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不服被上诉人2010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六金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 二、判决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其无效; 三、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现场网络直播; 四、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属实体性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1.依法行政原则. 2.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3.越权无效原则. 4.信赖保护原则. 5.比例原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 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从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审批备【2010】19号【关于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皋城公馆”项目备案的通知】及六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项目建设性质”为“新建商业住宅楼”获知皋城公馆项目是纯商业开发,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是公共利益。本案中,ZF在征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的土地时应先争取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的意见和答应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在不违反法律下的条件并在自愿的前提下被ZF回购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ZF最低应根据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对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对土地商业开发的情况按市场价给予相应的补偿,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该地块何时挂牌?什么价格挂牌?并且告知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同等价格有挂牌价格取得的优先权。但在该案中ZF在未对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前提下就已将其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非法、超低价挂牌出售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没有法律依据,实属违法无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恒远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与其所作的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属违法、无效。 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应属程序性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ZF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ZF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ZF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ZF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条 镇人民ZF或者县级以上人民ZF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ZF、上级人民ZF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3、【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2.行政公开原则.3.行政公正原则.4.行政公平原则. 第三人恒远公司在立项批复备案材料及投资项目备案表“主要建设内容”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异同。 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之前,没有告知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有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剥夺了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力。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在许可第三人恒远公司修改立项批复备案内容之前,没有告知被拆迁人包含上诉人,也没有征求该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也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 三、被上诉人用废止的法律为第三人恒远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恒远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六安市招投标中心超低价非法取得六安市中心大别山路原温州建材大市场及其周边地块约92.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出让金总额仅为220万元。恒远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前置要件欠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6日用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为恒远公司办理了【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2008年元月一日废止。被上诉人在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用隔世之力、倾旷世之作,为恒远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四、被上诉人所作的【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自行失效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在多次诉讼中,恒远公司提供的均是过期并自行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被上诉人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违法点在此就不一一细说,在二审庭审中一一列举。 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与权威,为了监督ZF部门依法行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上诉。望贵院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此 致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鲁文贤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二审开庭前提供新证据
补充内容 (2016-3-4 09:03):
习近平总书记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恶于十次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