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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的舒某好心帮朋友张某向戴某租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到期后,张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车辆,1个月后,车主戴某接到山西运城的王某打来的电话,原来自己的轿车已被张某抵押给了王某。稍后戴某赶往山西运城王某处赎回车辆,此时,张某的电话早已无法接通,舒某认为车辆实际为张某使用,拒绝赔偿戴某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戴某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某和张某支付其相关损失计29554.5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舒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租金每日160元。如承租方不能按时归还车辆,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收取。被告张某在合同上签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轿车交付于被告舒某。租赁期满后,被告舒某未将所租车辆归还于原告。2014年11月16日原告接到山西省运城王某电话,才得知车辆被张某抵押于王某,从王某处借款17000元,原告联系张某,其手机关机。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山西省运城王某处支付17600元,将车辆赎回。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舒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借车辆,应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判决:被告舒某赔偿原告戴某经济损失及车辆违约金计29554.5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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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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