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云淡风轻看世界 于 2014-7-9 09:02 编辑
张某在火车站搭识相貌靓丽、谈吐娇柔的妇女王某,通过花言巧语将王某拐骗至边远山区,以5000元的价格卖予了光棍李某,李某收买王某的当晚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宁死不从、李某实施强奸行为,在强奸过程中李某发现王某并非妇女而是两性人,根本无法发生性行为。李某在气愤之余决定将王某转卖,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李某遂将王某带到另一边远山区,谎称王某为其妹妹,以一万元的价格转卖该山区光棍宋某,后案发。此案涉及到受害人王某为两性人,对于张某、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评价问题。 一、张某、李某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 所谓的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此种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案中张某以出卖为目的,通过搭识“妇女”王某实施了将王某拐骗至边远山区并出卖的行为,卖得价款5000元,严重侵害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和我国妇女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秩序。本案的特点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对象必须是妇女,王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妇女,而是两性人,不可能与男性发生关系,王某性自由的权利无法受到现实的危害且我国无拐卖人口罪,因此对于张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张某在与王某接触过程中,王某相貌靓丽、谈吐娇柔,基于一般人的判断足以使张某认为王某系女性而无从知晓王某为两性人。因而,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是否为妇女并不影响张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认定,张某的行为在理论上符合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应依拐卖妇女罪定罪,并依照未遂犯量刑处罚。而对于该案件的另一被告李某则不同,李某明知王某并非妇女,其收买后又出卖的行为不符合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明显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二、李某是否构成强奸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后又转卖的,依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收买后又实施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行为的,数罪并罚。 对于李某收买王某的行为,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在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下不应对妇女做扩大解释,也即两性人不属于妇女,但李某在收买前并不知晓王某为两性人,故而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的对象不能犯,应以未遂犯处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收买王某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只是强奸过程中发现王某为两性人,亦属于刑法中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应依强奸罪未遂量刑处罚。 三、李某转卖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对于李某转卖王某的行为上文已经进行了初步分析,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然而如何评价这种转卖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明知“妇女”王某并非妇女而是两性人,为了非法骗取宋某的财物,谎称王某为其妹妹并隐瞒了王某系两性人的真相,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李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骗取宋某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客体上骗取宋某一万元财产侵犯了宋某的财产权利,主体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纵观本案,因对象不能犯张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未遂,李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以及强奸罪的未遂和诈骗罪的既遂,对李某应当三罪并罚。本案涉及两性人是否为妇女问题,我国刑法对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侵害客体方面规定虽各不相同,但三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即犯罪所侵犯的对象都必须是妇女,这也是为了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所进行的立法。对于对象不能犯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刑法看行为,民法看关系”。刑法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行为,民法注重因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对象不能犯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其妄图达到的目的,但是其行为已经对社会关系造成“可能”的损害,就要将其作为犯罪并纳入到惩处的范围。因而,对于对象不能犯应以构成犯罪论,当然由于不可能得逞,量刑方面应以未遂犯来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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