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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惊现“莫须有”武清法院咋一个牛?(续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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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文说到一个被检察院批捕,被公安机关查办近十年,上网通缉,逃跑了7年之久,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捉拿归案,有近千万的诈骗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里羁押两年,负债累累,没有一点经济来源的犯罪嫌疑人,竟然被武清法院李宗莲以类似“某须有”(证据不足)的名义给放飞了!而且还要用法律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国家赔偿,李某某导演了一幕践踏法律的闹剧。
   
本文接着讲,在同一个国家,执行同一个法律,同一个案件在法院竟然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受害者在中国依法维权近12年竟然诉求无门!
   
2002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发现该案涉嫌经济犯罪,遂以(2002)高刑他字第35号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公安局侦查,驳回了被害人的民事起诉(因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收案后立案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遂向法院提起公诉。然而,2011年7月28日李宗莲竟然下判犯罪嫌疑人无罪!这倒不是说李宗莲不能做出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而是无罪判决依法无据。
就案件具体案情来说,犯罪嫌疑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被害人借款,后逃匿,矢口否认借款事实,唆使证人做醉酒写借条的假证,恶意转移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理应绳之以法。李宗莲却对对庭审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款800万元的事实避而不谈,对经过质证、对案件关键事实有重大证明意义的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如遗漏证明被害人具备提供巨额款项支付能力并将800万元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遗漏犯罪嫌疑人借款时负债累累、没有经济来源、收到800万元借款并用借款归还犯罪嫌疑人以前巨额欠款、收购数百万资产并将其恶意转移以逃避返还借款等等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李某某却枉法认定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的证据不足。
   
李某某混淆视听,颠倒黑白的勇气固然值得敬畏,但李某某把人民的智慧视若无物的无耻却让人难以克制愤怒,李某某难道不知道其判决存在对案件证据不做认证、将假证混杂判决书中等诸多有悖常理、法理的漏洞吗?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检察院的指控前提下,李某某将无罪判决落实在白纸黑字之前难道脑袋被一种家畜踢了?在下大胆揣测:此判决“有高人授意”!
   
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如果维持这种邪灵当道的社会环境存在,百姓遭殃。这样下去一个也跑不了,受害的明天就是你和我。2011年8月4日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2011年11月14日该案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这也意味着案件终审判决进入倒计时。什么时候揭示近12年、一个轮回后该案件的真相是公众所期待的!(待续)
     作者:给一个理由放弃 提交日期:2012-02-14 09:44  @大魔术 2012-02-12 19:01:19
  
  同 案 同 判 具 有 正 当 性(1/3)
  同案不同判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同案不同罪和同案不同罚两个方面。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缺少可资操作的量刑程序,能够让当事人及.....
  -----------------------------

  为 什 么 同 案 不 同 判(1/3)
  同样的犯罪事实,吴英被判处死刑,为什么本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今天(7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审判长介绍一下法院查明的案情事实。
  答: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2005年3月,吴英开始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 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于2006年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 用骗来的5000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着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同年7月至10月间,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 洗衣店、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 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色广告、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网络、婚庆、装饰材料、物流 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均为吴英及其妹,但是其妹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所以,实际上就是吴英一个人的公司。吴英用集资诈骗款虚假注册成立上述众多公司 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支付高额中间费为手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 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苏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及 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此外,吴英还用集资诈骗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 案发前仅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余万元。 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仅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本帖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1)虽然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借款800万元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已经履行了“提供8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害人主张的事实与借条显示的内容一致。相关证人证明被害人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给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支付巨额款项的能力。(2)犯罪嫌疑人是供职于天津某汽车厂工人,后负责该工厂三产某经营部。在供职该经营部期间,犯罪嫌疑人将经营部资金挥霍,导致该经营部被迫关闭。1996年犯罪嫌疑人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注册公司等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而实际上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负债数百万元。为了获取更多钱财,犯罪嫌疑人又向被害人虚构收购三产经营部、股权等事实。(3)犯罪嫌疑人以周转、注册公司、收购股权等名义骗得被害人800万元,用于筹得足够款以供其日后挥霍、家庭生活享用,偿还以前巨额欠款,归还挪用的经营部公款,购买汽车等等,至案发,800万元借款犯罪嫌疑人分文未归还。
  显然本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与吴英犯罪事实应同出一辙,为什么吴英死刑,本帖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依法,如何“依”?
作者:给一个理由放弃 提交日期:2012-02-14 09:46  @大魔术 2012-02-12 19:03:01
  
  同 案 同判 具 有正 当 性(2/3)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同等案件同等情节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因身份地位的差别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犯有相同性质相同情节罪行之时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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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 什 么 同 案 不 同 判?(2/3)
  吴英被判处死刑,为什么本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今天(7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有网民讲吴英是民间借贷,法院为什么要认定她集资诈骗。
  答:吴英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诈骗。理由是:
  (1)吴英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吴英在向他人进行高利集资时,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如在向林卫平、杨志昴、杨 卫江、龚益峰等人集资时,虚构合作投资广州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在向杨卫陵等人集资时,虚构炒铜期货赚了大钱,等等。但实际上,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纯属子 虚乌有,炒期货亏损近5000万元。不但如此,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来的1600多万元给杨卫陵等人分红,诱使杨卫陵的下线源源不断地提供资金给杨并催促杨将 钱给吴英,吴英从而又从杨卫陵等人处集得9600多万元。又如,在向周忠红、毛夏娣等人集资时,虚构做煤、石油等生意,并许以每季高达50%的利润分成。
  第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东阳至义乌道路两边的广 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各公司宣传广告;支付保证金后,一次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轰动效应,但事后又不购房、购地,分文不付; 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第三,一旦有中间人拉来资金大户,吴英即带其参观本色公司一条街,提供大堆虚假购买房地产协议和用诈骗款购买的房产证,从而使得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对吴英的财富信之不疑,“自愿”将巨额款项投给她。
  第四,到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2)吴英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吴英本来就没有经济基础,自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 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无记录,并向本色集团高管和员工隐瞒前述行为,致使他们都不知道钱从哪里 来流向哪里去。
  第二,吴英以高额利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吴英刚开始集资的回报条件就达到每万元每天30元至50元,且给介绍集资的中间人每万元每天10 元或每季30-100%的好处费。但其并未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也不可能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到后期集资的回报条件是受害人说了算,吴英曾指示帮助其 集资的人:什么条件都能答应,只要能拿到钱就行。
  第三,吴英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吴英除了将少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一 是为了造成其守信誉和巨富的假象,骗取更多的钱款,吴英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一次性签订上万平方米的购房协议并交纳上千万的 定金,但事后又不买房,参与竞拍土地将价格抬到最高拍得后就不支付余款,因此仅被没收的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就达4000多万元;用集资款购买1亿多元珠 宝,随意赠送他人、或摆在办公室炫富等,她曾对珠宝商说“我的钱太多了、不知怎么花”;还用集资款进行赞助等,欺骗群众。二是肆意挥霍集资款。吴英本人供 认购物从不计较价格,经常到商场扫货,往往一次购买几十万元,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吴英喜欢车,用集资诈骗来的钱购买 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共计近2000万元,其中一辆二手法拉利就用了375万元;还用集资款进行赌博。至案发前,吴英已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 力,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还有大量债务。
  吴英的上述种种行为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集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本案的事实和中国的刑法规定相符。】

  现有证据证明本帖犯罪嫌疑人行为同样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同诈骗证据:
  (1)犯罪嫌疑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借款。
  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负债累累的真相,隐瞒将借款归为犯罪嫌疑人自己所有而实施逃匿的真相,虚构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注册公司、做生意赚钱、收购股权等各种虚假事实。 如在借150余万支票时,虚构收购经营部事实。实际上经营部早已子虚乌有,收购为假,归还被嫌疑人挥霍的经营部公款为真。
  (2)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嫌疑人明知没有能力归还却大肆借款。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没有经济基础,1995年成立xx公司已负巨额债务,借巨款后,根本不考虑偿还能力,对借款不设账目,致使xx公司出纳只知道钱是嫌疑人弄来的,钱又流向哪里不知道。
  第二,嫌疑人虽用一少部分借款注册了公司,但犯罪嫌疑人从没将精力放在生意上,而是骗得800万元巨款后将公司转移到他人名下或将公司变卖后将资金转移,致使借款不能归还。
  第三,嫌疑人采用虚假诉讼、虚假调解方式将用借款收购为嫌疑人自己所有的xx公司恶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以逃避返还借款。
  第四,为逃避返还借款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借款事实,而且唆使证人做醉酒写借条假证。犯罪嫌疑人成功借的800万元后,便下落不明,至案发前犯罪嫌疑人一直不知所踪,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全部被转移至他人名下。
作者:给一个理由放弃 提交日期:2012-02-14 09:49  @大魔术 2012-02-12 19:04:47
  
  同 案 同 判 具 有 正 当 性(3/3)
  量刑追求的目标之一是统一性,即彰显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社会公众并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法典耳熟能详。具体个案就是展示给他们的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法则。公民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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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 什 么 同 案 不同 判?(3/3)
  犯罪嫌疑人上述种种行为与吴英犯罪行为明显相同,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案件的事实和中国的刑法相符。为什么武清法院认定嫌疑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依据是什么?




转载自天涯杂谈上文说到一个被检察院批捕,被公安机关查办近十年,上网通缉,逃跑了7年之久,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捉拿归案,有近千万的诈骗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里羁押两年,负债累累,没有一点经济来源的犯罪嫌疑人,竟然被武清法院李宗莲以类似“某须有”(证据不足)的名义给放飞了!而且还要用法律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国家赔偿,李某某导演了一幕践踏法律的闹剧。
   
本文接着讲,在同一个国家,执行同一个法律,同一个案件在法院竟然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受害者在中国依法维权近12年竟然诉求无门!
   
2002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发现该案涉嫌经济犯罪,遂以(2002)高刑他字第35号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公安局侦查,驳回了被害人的民事起诉(因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收案后立案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遂向法院提起公诉。然而,2011年7月28日李宗莲竟然下判犯罪嫌疑人无罪!这倒不是说李宗莲不能做出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而是无罪判决依法无据。
就案件具体案情来说,犯罪嫌疑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被害人借款,后逃匿,矢口否认借款事实,唆使证人做醉酒写借条的假证,恶意转移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理应绳之以法。李宗莲却对对庭审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款800万元的事实避而不谈,对经过质证、对案件关键事实有重大证明意义的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如遗漏证明被害人具备提供巨额款项支付能力并将800万元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遗漏犯罪嫌疑人借款时负债累累、没有经济来源、收到800万元借款并用借款归还犯罪嫌疑人以前巨额欠款、收购数百万资产并将其恶意转移以逃避返还借款等等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李某某却枉法认定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的证据不足。
   
李某某混淆视听,颠倒黑白的勇气固然值得敬畏,但李某某把人民的智慧视若无物的无耻却让人难以克制愤怒,李某某难道不知道其判决存在对案件证据不做认证、将假证混杂判决书中等诸多有悖常理、法理的漏洞吗?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检察院的指控前提下,李某某将无罪判决落实在白纸黑字之前难道脑袋被一种家畜踢了?在下大胆揣测:此判决“有高人授意”!
   
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如果维持这种邪灵当道的社会环境存在,百姓遭殃。这样下去一个也跑不了,受害的明天就是你和我。2011年8月4日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2011年11月14日该案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这也意味着案件终审判决进入倒计时。什么时候揭示近12年、一个轮回后该案件的真相是公众所期待的!(待续)
     作者:给一个理由放弃 提交日期:2012-02-14 09:44  @大魔术 2012-02-12 19:01:19
  
  同 案 同 判 具 有 正 当 性(1/3)
  同案不同判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同案不同罪和同案不同罚两个方面。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缺少可资操作的量刑程序,能够让当事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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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 什 么 同 案 不 同 判(1/3)
  同样的犯罪事实,吴英被判处死刑,为什么本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今天(7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审判长介绍一下法院查明的案情事实。
  答: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2005年3月,吴英开始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 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于2006年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 用骗来的5000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着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同年7月至10月间,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 洗衣店、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 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色广告、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网络、婚庆、装饰材料、物流 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均为吴英及其妹,但是其妹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所以,实际上就是吴英一个人的公司。吴英用集资诈骗款虚假注册成立上述众多公司 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支付高额中间费为手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 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苏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及 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此外,吴英还用集资诈骗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 案发前仅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余万元。 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仅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本帖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1)虽然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借款800万元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已经履行了“提供8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害人主张的事实与借条显示的内容一致。相关证人证明被害人支付了800万元借款给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支付巨额款项的能力。(2)犯罪嫌疑人是供职于天津某汽车厂工人,后负责该工厂三产某经营部。在供职该经营部期间,犯罪嫌疑人将经营部资金挥霍,导致该经营部被迫关闭。1996年犯罪嫌疑人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注册公司等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而实际上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负债数百万元。为了获取更多钱财,犯罪嫌疑人又向被害人虚构收购三产经营部、股权等事实。(3)犯罪嫌疑人以周转、注册公司、收购股权等名义骗得被害人800万元,用于筹得足够款以供其日后挥霍、家庭生活享用,偿还以前巨额欠款,归还挪用的经营部公款,购买汽车等等,至案发,800万元借款犯罪嫌疑人分文未归还。
  显然本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与吴英犯罪事实应同出一辙,为什么吴英死刑,本帖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依法,如何“依”?
作者:给一个理由放弃 提交日期:2012-02-14 09:46  @大魔术 2012-02-12 19:03:01
  
  同 案 同判 具 有正 当 性(2/3)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同等案件同等情节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因身份地位的差别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犯有相同性质相同情节罪行之时受到不同程度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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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 什 么 同 案 不 同 判?(2/3)
  吴英被判处死刑,为什么本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
  【今天(7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有网民讲吴英是民间借贷,法院为什么要认定她集资诈骗。
  答:吴英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诈骗。理由是:
  (1)吴英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吴英在向他人进行高利集资时,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如在向林卫平、杨志昴、杨 卫江、龚益峰等人集资时,虚构合作投资广州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在向杨卫陵等人集资时,虚构炒铜期货赚了大钱,等等。但实际上,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纯属子 虚乌有,炒期货亏损近5000万元。不但如此,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来的1600多万元给杨卫陵等人分红,诱使杨卫陵的下线源源不断地提供资金给杨并催促杨将 钱给吴英,吴英从而又从杨卫陵等人处集得9600多万元。又如,在向周忠红、毛夏娣等人集资时,虚构做煤、石油等生意,并许以每季高达50%的利润分成。
  第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东阳至义乌道路两边的广 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各公司宣传广告;支付保证金后,一次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轰动效应,但事后又不购房、购地,分文不付; 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第三,一旦有中间人拉来资金大户,吴英即带其参观本色公司一条街,提供大堆虚假购买房地产协议和用诈骗款购买的房产证,从而使得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对吴英的财富信之不疑,“自愿”将巨额款项投给她。
  第四,到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2)吴英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吴英本来就没有经济基础,自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 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无记录,并向本色集团高管和员工隐瞒前述行为,致使他们都不知道钱从哪里 来流向哪里去。
  第二,吴英以高额利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吴英刚开始集资的回报条件就达到每万元每天30元至50元,且给介绍集资的中间人每万元每天10 元或每季30-100%的好处费。但其并未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也不可能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到后期集资的回报条件是受害人说了算,吴英曾指示帮助其 集资的人:什么条件都能答应,只要能拿到钱就行。
  第三,吴英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吴英除了将少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一 是为了造成其守信誉和巨富的假象,骗取更多的钱款,吴英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一次性签订上万平方米的购房协议并交纳上千万的 定金,但事后又不买房,参与竞拍土地将价格抬到最高拍得后就不支付余款,因此仅被没收的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就达4000多万元;用集资款购买1亿多元珠 宝,随意赠送他人、或摆在办公室炫富等,她曾对珠宝商说“我的钱太多了、不知怎么花”;还用集资款进行赞助等,欺骗群众。二是肆意挥霍集资款。吴英本人供 认购物从不计较价格,经常到商场扫货,往往一次购买几十万元,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吴英喜欢车,用集资诈骗来的钱购买 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共计近2000万元,其中一辆二手法拉利就用了375万元;还用集资款进行赌博。至案发前,吴英已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 力,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还有大量债务。
  吴英的上述种种行为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集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本案的事实和中国的刑法规定相符。】

  现有证据证明本帖犯罪嫌疑人行为同样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同诈骗证据:
  (1)犯罪嫌疑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借款。
  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款时,隐瞒负债累累的真相,隐瞒将借款归为犯罪嫌疑人自己所有而实施逃匿的真相,虚构资金暂时周转困难、注册公司、做生意赚钱、收购股权等各种虚假事实。 如在借150余万支票时,虚构收购经营部事实。实际上经营部早已子虚乌有,收购为假,归还被嫌疑人挥霍的经营部公款为真。
  (2)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一,嫌疑人明知没有能力归还却大肆借款。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没有经济基础,1995年成立xx公司已负巨额债务,借巨款后,根本不考虑偿还能力,对借款不设账目,致使xx公司出纳只知道钱是嫌疑人弄来的,钱又流向哪里不知道。
  第二,嫌疑人虽用一少部分借款注册了公司,但犯罪嫌疑人从没将精力放在生意上,而是骗得800万元巨款后将公司转移到他人名下或将公司变卖后将资金转移,致使借款不能归还。
  第三,嫌疑人采用虚假诉讼、虚假调解方式将用借款收购为嫌疑人自己所有的xx公司恶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以逃避返还借款。
  第四,为逃避返还借款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借款事实,而且唆使证人做醉酒写借条假证。犯罪嫌疑人成功借的800万元后,便下落不明,至案发前犯罪嫌疑人一直不知所踪,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全部被转移至他人名下。
作者:给一个理由放弃 提交日期:2012-02-14 09:49  @大魔术 2012-02-12 19:04:47
  
  同 案 同 判 具 有 正 当 性(3/3)
  量刑追求的目标之一是统一性,即彰显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社会公众并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法典耳熟能详。具体个案就是展示给他们的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法则。公民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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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 什 么 同 案 不同 判?(3/3)
  犯罪嫌疑人上述种种行为与吴英犯罪行为明显相同,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案件的事实和中国的刑法相符。为什么武清法院认定嫌疑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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