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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化名)系寿县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13年3月5日,张浩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造成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校期间张浩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国寿学生儿童系列保险”,因理赔时保险公司只愿赔款8000余元,与张浩的父亲张斌(化名)要求全额理赔悬殊较大,双方产生分歧,张斌便以儿子张浩的名义将该公司告到法院。
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是以原告实际缴纳保险费,被告实际收取保险费的简便方式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被告以致学生家人一封信的形式将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简介,并将理赔时扣减赔偿金的因素作了说明,该信已被原告张浩及其代理人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因此对张浩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不利的内容一律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近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浩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金共计1640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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