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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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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7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介绍】
    陈某于2009年进入天地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鉴于陈某知悉的天地公司商业秘密具有重要影响,陈某在聘用关系终止后两年内,不得与天地公司客户单位发生同类业务往来;不得到与天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天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从事与天地公司商业、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等。天地公司在陈某信守义务的情况下,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2011年12月7日,陈某与天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9日,天地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陈某到乙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陈某认为其与天地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故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天地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理由在于:陈某与天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该约定的效力审查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该约定并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理由在于:虽然陈某与天地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陈某知悉天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在审理过程中天地公司并无证明其公司存在商业秘密,而且该秘密为陈某所知晓,因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

  【华标律师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天地公司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应以天地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由于商业秘密能够为用人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也是其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法宝,因此,保护商业秘密便成为用人单位的重中之重,但是由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是能够自由的流动的,因此,随着劳动者的离职,商业秘密可能会被泄 密,而这也是频繁不断地出现竞争对手之间互相“挖墙脚”的动因之一。为此,离职后竞业限制制度应运而生,从而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劳动者的自由流动而受到损害。但在离职后竞业限制的情形下,由于劳动者不得不在一定期限内离开自己所熟悉的领域,由此导致其自主择业或重新就业的领域变窄,因此,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进而可能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基于此,在两大冲突的法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便至关重要,而这个平衡点便在于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需以其有要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前提。

  本案中,陈某与天地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情形是离职后竞业限制,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便是天地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2.天地公司与陈某约定竞业限制需以陈某知晓其公司商业秘密为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并非能与所有本单位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而是只能与特定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一是在用人单位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因为此类人员在用人单位的职务和地位,其离职后到相同或相似的用人单位,有可能妨害原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之可能,如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即属此类;二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因为此类人员可能利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削弱用人单位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如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属此类。

  本案中,陈某在天地公司担任保安,并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列,但其与天地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虽然陈某与天地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并在保密协议中约定陈某知悉天地公司的商业秘密,但从该保密协议中并不能看出陈某知晓天地公司何种商业秘密以及天地公司存在商业秘密,因此,仍需由天地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为陈某所知晓,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由于天地公司限制陈某的自由择业权无正当理由,天地公司与陈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陈某无需向天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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