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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红迪。
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善平。
被告:汪蒂。
被告:赵海山。
被告:赵善运。
原告许红迪为与被告赵善平、汪蒂、赵海山、赵善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红迪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赵善平、汪蒂、赵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善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迪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赵善平、赵海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赵善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赵善平、汪蒂、赵海山在庭审中辨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已分多次偿还借款共计319万元。
原告许红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赵海山、赵善平借原告4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赵善运为连带保证人,且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要求费用。证据四,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花去差旅费。
被告赵善平、汪蒂、赵海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能证明为实际差旅费用。
被告赵善平、汪蒂、赵海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人陈浩的证言。证明:赵海山给付许红迪现金42万元,双方之间的400万元借款,赵善平、赵海山已归还300多万元,尚欠不足80万元。
原告许红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让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陈浩与赵海山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又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故陈浩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赵善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差旅费,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陈浩的证言,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2013年12月24日赵海山在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许红迪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赵善平与汪蒂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许红迪(出借方)与赵海山、赵善平(借款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借款方需向出借方支付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担保人对借款方在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海山、赵善平在借款人处签字,赵善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许红迪通过银行汇入赵海山账户4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海山、赵善平向许红迪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红迪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应予认定,赵海山、赵善平应予偿还。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许红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善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汪蒂与赵善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汪蒂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善平对外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善平、赵海山、汪蒂辩称已归还许红迪319万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许红迪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善平、汪蒂、赵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红迪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赵善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红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0元,由赵善平、汪蒂、赵海山、赵善运承担43000元,许红迪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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