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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沪CBP54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寿县安丰塘街道从东向西行驶到戈店粮站门前路段时,因夜间会车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撞上路边行人陈某、赵某,致两人受伤。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赵某腰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左小腿损伤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主动拨打120并在事发现场等待出勤民警处理。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被害人赵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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