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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霍邱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周某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
原告周某与第三人王某于1996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3日,第三人王某使用其与原告周某的合影照片在霍邱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男方登记的信息为第三人王某,女方登记的信息为“姓名:李某,出生日期:73年10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002727”,申请人签名为王某、李某。
1997年孕检时原告周某从村干部处得知自己以“李某”名义与王某登记结婚。2012年周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为由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因婚姻登记瑕疵,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231002727的李某,经公安机关查询无李某身份信息。
法院认为: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经审查,该婚姻登记案婚姻登记申请人没有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户口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为李某与王某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该婚姻登记案中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定必经程序,且登记的主要事实错误。依法判决:
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为第三人王某与李某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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