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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理由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其他原因;所举证据多是身份关系和身份信息的证明,而非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近来,霍山县人民法院审毕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就以理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诉称:与杨某1991年结婚,并于同年生一女名唐某某。双方婚后因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差异巨大,致使感情不和常争吵,2009年12月18日和2012年4月20日,先后两次提起与杨某离婚诉讼,因种种原因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杨某辩称:与唐某结婚二十多年,双方互相关心扶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矛盾在于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某些行为偏执,唐某虽然不能接受,但是出于对其的关心和爱护,希望唐某理解包容,共同努力维护好一个完整的家。
经庭审查明:唐某与杨某(女)是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6日,在霍山县大化坪镇人民ZF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0日,生一女名唐某某(研究生在读),2010年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唐某又于2015年12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房屋和车辆归杨某所有,并愿意给付杨某一定的生活帮助。
法院认为:婚姻自由虽是唐某的一项民事权利,但反对草率离婚。唐某与杨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唐某虽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双方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都能彼此克制,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当不予以准许。(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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