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观他人更换汽车轮胎,却没想到轮胎突然爆炸,导致其中一名围观男子被炸伤。出院后不久,该男子将货车司机、维修人员和货车挂靠公司告上法庭,对医疗费等进行索赔。日前,郫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12年11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川AJ0753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30余立方沙石从都江堰方向向新都方向行驶,至郫县团结镇某路段时,李某发现车辆右边二桥车轮缸盆坏了,便将车辆停在路边。当时,前方约五十米处有一卖轮胎门市,李某前去要求换胎。不巧的是,店主并没有维修工具,于是让李某拨打一个电话号码叫被告覃某来试试。不久,覃某携带工具驾车到现场。 “换胎的时候我给小覃说最好先放轮胎的气,他没听,直接就开始换了。”李某告诉办案法官,车辆轮胎被千斤顶顶离地面后,因轮胎缸盆损坏,轮胎无法取下。“小覃敲打了几次轮胎内侧,我看没有用,就去敲了敲轮胎外侧,没想到轮胎就爆了。”据了解,爆炸事故造成围观人员原告唐某受伤。 唐某伤后被送到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下旬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45614.29元(含门诊费用240元)。后经鉴定,唐某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花去鉴定费1460元。 四川新闻网记者了解到,川AJ0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某经营,被告李某受被告张某雇佣驾驶该车,而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 对此,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83488.2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 被告覃某辩称,自己从事这项工作两年多了,对各业务已经很熟悉了,对安全是比较了解的。在更换轮胎过程中,自己并没有任何的过错。是李某自发帮忙,在本人未来得及阻止的情况下发生爆胎事故,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当时严重超载、未定期保养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唐某作为一个从事驾驶工作的驾驶员,他应该知道,不应该逗留在具有高度危险的车辆旁边,否则无论现场如何危险,唐某自身也不会受伤,原告唐某应该承担此次事故不低于30%的责任;被告李某不负有维修车辆职责,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李某个人负责,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覃某作为非专业维修人员,在维修时,对围观人员,没有起到劝告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再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索赔,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覃某承揽具有高压危险因素的重型货车轮胎更换业务作业,造成原告唐某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以下过错:一、发现驾驶的重型货车轮胎发生故障时,交给无证无照从事轮胎维修业务的非专业轮胎维修人员被告覃某维修,错误选任维修人员。二、在被告覃某敲击轮胎未果后,被告李某为协助被告覃某完成承揽事务,擅自敲击轮胎。被告李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与被告覃某分担本案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受被告张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张某转承承担。 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川AJ0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责任,且与被告张某共同从川AJ0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原告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然而,原告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应当知晓更换重型货车轮胎作业具有危险性,仍前往维修作业现场近距离围观,对其自身受到伤害的这一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本案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比例为10%。唐某提供了其从事道路运输及为金堂县某副食品商店工作的证据,仅证明其偶尔外出务工、部分收入来源非农业,法院认定其主要生产生活地是其户籍所在地,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 对此,郫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020.83元;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唐某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020.83元;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