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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一男子酒后驾驶奔驰轿车,连撞两辆小轿车。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车辆修理费101951.26元。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集办事处外鑫苑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停放于道路南侧的皖A***号、皖N***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柳某某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柳某某赔偿包括间接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计203751.26元。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因经济困难,目前不能全部给予赔付。
法院另查明:原告人范某某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合肥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去修理费101951.26元。皖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某某放弃追偿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车驶出公路外,碰撞他人停放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坏。案发后,遂打电话给方某意欲为其顶替罪责,逃避法律追究,对此,依法应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其车辆损坏修理费101951.2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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